(1996年11月28日国家旅游局令第5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三条所称旅行社,包括依照《条例》设立的旅游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旅游咨询公司以及其他具有相同性质的企业。

第三条旅行社业实行许可经营。从事旅游业务,应当经有审批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许可证,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四条(规定)第二条所称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是指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旅游常驻机构。该社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等非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招徕、接待等旅游业务,包括订房、订餐、订交通票等业务。

第五条国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吸引来华外国游客、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回国和来大陆旅游,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和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二)吸引中国游客来华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并提供导游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招徕和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到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省旅游,并为其安排导游和委托服务;

(四)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招徕和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到与中国接壤的国家边境地区旅游,并为其安排导游和委托接待服务;

(五)经批准,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旅游者办理入境、出境和签证手续;

(六)为旅游者购买、预订国内外交通工具车票和提供行李服务;

(七)国家旅游局规定的其他旅游业务。

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任何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出境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第六条国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招徕中国游客来中国旅游并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以及提供导游和其他相关服务;

(二)为中国游客代购、预订国内交通客票和提供行李服务;

(三)国家旅游局规定的其他国内旅游相关业务。

第七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一)国家旅游局和国家旅游局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中央级单位设立的国际旅行社、全国性旅行社集团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国际旅行社的管理;

(三)其他旅行社由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八条国际旅行社应当以ac方式申请旅游签证

(二)三名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部门经理或业务主管人员;

(3)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十二条设立国内旅行社,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

(二)有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部门经理或业务主管;

(三)取得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十三条旅行社经理的资格规定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工农业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一)足够的营业场所;

(2)传真机、直线电话、电子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3)商务用车等。

第十五条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具备下列规定的工农业场地和经营设施:

(一)足够的营业场所;

(2)传真机、直拨电话、电子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本章前条的规定,提交出资证明、交纳质量保证金承诺书、经理和业务主管人员资格证明、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等有关证明文件。向受理审查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第三章旅行社的申请和批准

第十七条(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设立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的类别、中英文名称和设立地点;

(二)企业形式、投资者、投资金额及出资方式;

(三)申请人的全称和受理申请的部门,申请报告的名称和提交申请的时间。

(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立旅行社的市场条件;

(二)设立旅行社的财务条件;

(三)设立旅行社的人员要求;

(四)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补充的其他问题。

(规定)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旅行社章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征得拟设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签署审核意见,报国家旅游局审批。

第十九条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征得拟设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地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国内旅行社的,应当报国家旅游局备案。[第页]

第二十条受理设立国际旅行社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已经批准设立旅行社的,审批部门应当向其颁发许可证。许可证是经营旅游业务的资格凭证,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由有审批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许可证分为(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许可证应当注明旅行社的经营范围。旅行社应当将许可证连同营业执照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有审批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旅行社开展业务的需要,核发许可证副本。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旅行社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换发许可证。许可证损坏或者遗失的,旅行社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应当在领取许可证后60个工作日内,持批准文件和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章旅行社变更管理

第二十四条国际旅行社申请增加出境旅游和边境旅游业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国家旅游局审批。国内旅行社申请转为国际旅行社,国际旅行社申请转为国内旅行社,按照设立审批旅行社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需要变更注册地的,应当征得旅行社原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变更后的旅行社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旅行社变更注册地的,应当自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原批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停业、歇业等事项应当自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旅行社变更名称或者歇业的,由原批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换发或者收回许可证。

第五章旅行社分社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旅行社根据业务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可以设立非法人分社(以下简称分社)、营业部(含门市部)等分支机构。旅行社不得设立办事处、代表处和联络处。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分支机构是指旅行社设立的年接待旅游者十万人以上,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设立机构的名义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旅行社分社的业务范围不得超出其设立时的业务范围。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该旅行社年接待游客10万人次以上的证明文件,向设立地有权管理质量保证金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并向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许可证,凭该证明文件和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旅行社应当自完成分社登记手续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旅行社应当自完成分社登记手续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旅行社门市部,是指旅行社在其注册地的市、县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本机构设立招徕旅游者,提供咨询、宣传等服务的分支机构。旅行社不得在其注册地的市、县行政区域外设立门市部。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当征得拟设立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自完成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原批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门市部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的门市部应当接受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旅行社及其设立的零售网点应当实行以下四个统一:

统一的人事管理系统;

(二)统一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统一团体活动和导游安排;

(四)统一旅游线路和产品。

营业部的业务范围不得超出该机构设立时的业务范围。

第六章旅游业务经营规则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应当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严禁超范围经营。范围外的操作包括:

(一)国内旅行社经营国际旅行社业务;

(二)国际旅行社未经批准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的;

(三)其他超出国家旅游局确定的经营范围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旅行社不得以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旅游业务: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品牌、质量认证标志;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与其他旅行社串通,制定垄断价格,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行社的利益;

(四)以低于正常成本价和标价的价格参与竞争;

(五)委托非旅行社或者任何个人代理或者变相代理旅游业务;

(六)制造、传播有损其他旅行社和企业形象、商业信誉的虚假信息;

(七)为了招徕旅游者,向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

(八)国家旅游局认定的其他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不得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下列旅游项目:

(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内容;

(二)含有民族、种族、宗教和性别歧视的;

(三)含有淫秽、迷信、赌博内容的;

(四)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发布的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旅游广告应当有下列内容:

(a)旅行社的名称和执照号码;

(二)委托代理业务的广告中应当标明旅行社的名称。

严禁旅行社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发布广告。[第页]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招徕或者接待旅游者,旅行社与宾馆、饭店、交通、景区等企业和境外旅行社开展业务时,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旅行社招徕和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其中,出境旅游档案最低保存期限为三年,其他旅游档案最低保存期限为两年。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报表。

第七章旅游者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九条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约定的服务,所提供的服务不得低于na

第四十一条旅行社为旅游者购买旅游意外保险的规定,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旅行社提供的服务项目应当明码标价,质价相符,不得有价格欺诈行为。

第四十三条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签订的合同应明确规定以下内容:

(一)旅游行程(包括交通工具、景点、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次数等。);

(2)旅游价格;

(三)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旅行社不得组织旅游团,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时,必须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擅自将游客转移到其他旅行社。被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旅行社因《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原因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失时,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投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及时查明事实,因旅行社的过错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责令旅行社根据旅游者的损失程度予以赔偿。旅行社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中拨付赔偿费用。

第八章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旅行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旅游的法规和政策,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四十七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旅行社的业务经营、对外报价、资产状况、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管理和资质认证等。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报告、文件和资料。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检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个案检查和年度检查。

第四十八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对旅行社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如果检查人员不能出示有效证件,旅行社有权拒绝检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不得泄露旅行社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九条国家旅游局根据旅游业发展情况,制定旅行社年检考核指标,统一组织全国旅行社年检,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第五十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年检结束后发出年检通知书。对年检不合格的旅行社,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按有关规定注销其许可证,并可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九章处罚规则

第五十一条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3元至1万元罚款:

(一)招徕、接待游客,未制作和保存营业档案的;

(二)无理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二条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一)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的;

(二)不参加旅游的

(七)未与境外接待机构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

第五十三条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转让或者变相转让许可证的;

(二)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规定设立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的;

(四)变更注册地、变更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停业等事项未按照规定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

(五)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或者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六)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和性别歧视,含有淫秽、迷信和赌博内容的旅游项目;

(七)旅游广告未标明旅行社名称和许可证号,代理广告未标明代理机构名称。

第五十四条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品牌、质量认证标志;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诋毁其他旅行社声誉的;

(四)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信息和广告;

(五)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争;[第页]

(六)工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营旅游业务的;

(二)外国旅行社常驻代表机构超出业务范围从事旅游业务的。

第五十六条旅行社被吊销许可证的,由作出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国家旅游局制定并颁布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管理规定》、《外国旅行社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机构审批管理办法》,作为《实施细则》与本《实施细则》一并实施。

第五十八条《条例》颁布实施前已经设立的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重新审核经营范围,变更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九条本规定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