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29日,贷款人(某银行)与借款人(天某公司、卜某、范某 、宏某公司)签订编号为0040800026-2017年(盐山)字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用途为归还0040800026-2017年(盐山)字X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为765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实际提款日期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第三条约定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月期贷款基础利率(LPR),浮动幅度为上浮30%,每笔借款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日为每笔借款提款满一期后的对应日,贷款人在该日按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月期贷款基础利率和浮动幅度对借款利率进行调整。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七条约定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040800026-2016年盐山(抵)字XX号),担保人为河北天某公司。
2018年1月2日,被申请人天某公司在《借款凭证》借款人处加盖印章,该凭证载明贷款金额为7650000元,期限为9个月,还款日期为2018年9月27日,贷款利率为5.59%。
2016年7月7日,申请人(合同抵押权人)与被申请人天某公司(合同抵押人)签订编号为0040800026-2016年盐山(抵)字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第一条1.1款约定被申请人天某公司担保的债权为自2016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期间在人民币376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第二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第三条3.1款约定抵押物为天某公司的规格型号分别为630X2020、3500X25.4、1420X25.4的螺旋管机组,规格型号为16/3.2T的双梁起重机,规格型号为10T的单梁起重机,规格型号为L20/5T-33M、QD40/10T的桥式起重机,规格型号为XYD-22507/3的奥龙X射线实时成像检测系统,林肯焊机,规格型号为XYD-22507/3的奥龙X射线实时成像检测系统。
2016年8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天某公司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1309252016070011_1,被担保债权种类为财物债权,数额为376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
2017年12月29日,申请人(合同债权人、甲方)与被申请人卜某、范某(合同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0040800026-2017年盐山(保)字XX号《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被申请人卜某、范某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申请人依据其与天某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0040800026-2017年(盐山)字XX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第二条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约定“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第四条约定“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六条6.2款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
2017年4月12日,申请人(合同债权人、甲方)与被申请人宏某公司(合同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0040800026-2017盐山(保)字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7日期间,在人民币765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天某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第二条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约定“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第四条约定“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六条6.2款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
截止2020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天某公司尚欠申请人本金6796200.49元,利息1046231元及2020年6月20日后的利息。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天某公司支付申请人借款本息7842431.49元(其中本金6796200.49元,利息1046231元,暂计至2020年6月20日),以及自2020年6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2、裁决申请人有权就编号为0040800026-2016年盐山(抵)字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3、裁决被申请人卜某、范某、宏某公司承担此次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仲裁费、律师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1、关于担保既有物保又有人保时约定优先的认定问题?
2、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保证期间问题?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天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借款本金6796200.49元及至2020年6月20日的利息1046231元,并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以实际欠付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原借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
二、申请人对编号为0040800026-2016年盐山(抵)字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被申请人天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规格型号分别为630X2020、3500X25.4、1420X25.4的螺旋管机组,规格型号为16/3.2T的双梁起重机,规格型号为10T的单梁起重机,规格型号为L20/5T-33M、QD40/10T的桥式起重机,规格型号为XYD-22507/3的奥龙X射线实时成像检测系统,林肯焊机,规格型号为XYD-22507/3的奥龙X射线实时成像检测系统)享有抵押权,并在3760000元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
三、被申请人卜某、范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申请人宏某公司在76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五、本案仲裁费64829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天某公司、卜某、范某、河北宏某公司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本案中,关于被申请人宏某公司称申请人应先对抵押财产主张权利,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偿还的抗辩,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卜某、范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宏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六条6.2款均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故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宏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合同对担保顺序进行了约定,不能适用被申请人主张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被申请人宏某公司抗辩称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0040800026-2017年(盐山)字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不知情,但被申请人宏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是对被申请人天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天元公司签订合同时要告知被申请人宏某公司,故被申请人宏某公司对在其担保期间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天某公司之间的在最高额7650000元范围内的债务均具有保证责任,故仲裁庭对被申请人宏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被申请人宏某公司称其担保的是2017年4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天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且对该借款合同已过担保期限的抗辩,本庭认为被申请人宏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是最高额担保合同,其担保的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天元公司享有的2017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7日期间产生的在7650000元最高余额内的债权,并非特指2017年4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天某公司签订的0040800026-2017年(盐山)字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债权,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宏某公司承担2017年12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天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被申请人宏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申请人宏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天某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借新贷款还旧贷款的行为,延长了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抗辩,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宏润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在合同约定期限2017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7日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天某公司产生的在最高额7650000元内的债务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宏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未限定借款用途,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债权是基于2014年12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天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宏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2017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7日期限内,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天某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未加重被申请人宏某公司的担保责任,对被申请人宏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典型的金融借款纠纷案件,《物权法》第176条,立法强调的是“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追偿权的实现”,这是理解《物权法》第176条第一句话三个分句三种处理方式之间关系的关键。既然要保障“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追偿权的实现”,对“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自然是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以避免第三人向债务人追偿的麻烦及风险。因而,离开“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追偿权的实现”这一关键点,谈物权的优先或者约定的优先等问题,都是不恰当的。当然,该第三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其可主动放弃,即通过约定的方式放弃。这就是《物权法》第176条第一句话第一种情形的处理方式。要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有明确约定,在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优先按约定实现债权,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