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9年5月13日,申请人(甲方)与被申请人(乙方)签订《委托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申请人将其所有的常州市武进区某铺位同意由被申请人自己经营使用或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对第三人出租,在此租赁期间该商铺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管理权归被申请人所有,对外出租或经营所得归被申请人所有。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半年度进行结算,每半年租金为12000元,先付后用。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上述合同后,申请人将合同约定的铺位交付给被申请人使用。对于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按约支付了租金。但对于2018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的租金,被申请人分文未付。
申请人认为未按约支付租金系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已经造成了租金和利息等损失。故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的租金840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3231元,并继续向申请人支付以84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本次争议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4.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认定?
案涉合同是租赁合同还是委托合同,双方各执一词。被申请人认为租赁物系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经营管理,从合同名称、合同内容可以看出,故应当认定案涉合同属于委托合同。对此,申请人则认为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租赁物在租期内完全由被申请人占有、使用、收益、管理,且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标的物、租金标准、租赁期限、支付方式等事宜,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
(二)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案涉合同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被申请人认为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过高,如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租金,对被申请人明显不公,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外,常州本地租赁价格自2010年开始直线下降,有适用情势变更的条件。
对此,申请人则认为,租赁价格上下波动属于商业风险,不能适用情势变更。
(三)关于律师费是否需要调整?
申请人认为合同约定因被申请人违约,应当承担申请人的律师费,故不应调整;被申请人则认为,本案属于系列案件,虽然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律师费,但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律师费的支持标准应当考虑仲裁请求得到支持的比例以及申请人代理人实际付出等因素综合考虑,故应当调整律师费。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的租金84000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3231元,并继续向申请人支付以84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本次争议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100元;
(四)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3条、第704条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2条、213条均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19条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6条均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虽对情势变更有规定,但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对情势变更原则有所调整。
【结语和建议】
(一)本案系合同性质的典型争议。租赁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典型区别在于:1.合同期限。租赁合同最长不超过20年,而委托合同无法律规定;2.合同形式。法律规定租赁合同超过6个月以上的必须形成书面形式,而委托合同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3.合同对价。租赁合同一般是租金,而委托合同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4.随时解除权。租赁合同情形下,仅有不定期租赁合同有随时解除权,而委托合同随时都可解除合同。另外,对于合同责任认定、合同转让等,委托合同与租赁合同有明显区别。本案申请人认为案涉合同转移了租赁物且明确约定租金标准及计算方式,案涉合同系租赁合同。对此,仲裁庭予以支持。
建议:民商事主体在拟定合同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合同特征拟定合同内容,避免在发生纠纷时出现理解歧义。
(二)情势变更的适用。
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还是已经失效的合同法司法解释,都规定了情势变更不包括商业风险的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了租金计算标准及情形,并明确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条款。对于本案,仲裁庭认为案涉合同无论租金还是违约责任的约定,均是被申请人基于自身商业利益考虑而订立,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所订立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变化。且被申请人另行转租商铺的利润高低,本身就属于商业风险。故仲裁庭认为无法适用情势变更的规定,对被申请人的抗辩不予采信。
建议:民商事主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应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并严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明确是变更合同条款还是解除合同,以期尽快定分止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