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赵二、孙四因经营被申请人某机械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四)急需流动资金为由,于2017年7月15日向申请人张大借款,张大向某机械制造公司交付50万元电子承兑汇票并向孙四转账支付 45万元。2017年8月29日,赵二作为借款人、孙三作为担保人为张大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款人累计向张大借到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20%。由于赵二没有依约还款,张大与赵二、孙三、孙四于2019年5月31日又签订《借款协议》1份,对上述借款予以延期至2019年12月31日,如逾期未还则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借款人为赵二,担保人为孙三、孙四以及某机械制造公司。

东营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张大对被申请人赵二、孙三、孙四及某机械制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进行仲裁案

2020年12月21日,因赵二未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申请人张大向东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赵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计算至2020年12月21日的逾期利息15万元以及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孙三、孙四以及某机械制造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庭审中,赵二以及孙三、孙四、某机械制造公司对张大主张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均未提异议。

【争议焦点】

1、借款人以及担保人对出借人主张的借款金额均无异议,仲裁庭应如何认定?

2、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能否大于主债务的范围?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赵二偿还申请人张大借款本金95万元、支付计算至2020年12月21日的借款利息14.3万元以及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以9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申请人孙三、孙四、某机械制造公司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申请人张大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被申请人赵二因经营某机械制造公司需要资金向申请人张大借款100万元,张大先后向赵二以及孙四支付借款95万元,孙三、孙四以及某机械制造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张大提供了担保,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借贷事实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出借人张大已实际履行了支付大部分借款的义务,作为借款人的赵二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作为担保人的孙三、孙四以及某机械制造公司应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借款到期后,赵二未依约还款,孙三、孙四以及某机械制造公司也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因此,涉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赵二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孙三、孙四以及某机械制造公司应对赵二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本案借款人赵二并未依约还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约定,仲裁庭裁决赵二向张大偿还借款95万元的观点正确。

首先,借款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除双方当事人对借款金额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合同才能成立,而本案申请人张大实际交付借款95万元,因此,涉案借款合同超出95万元部分的约定不成立。其次,借款利息是借款人使用借款本金所负担的借款成本,事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然后再按照约定的全部借款金额计算利息,继而再向借款人主张偿还超出实际借款金额的“借款本金”,毫无疑问违反了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利益,也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违法行为。因此,即使借款人以及担保人对出借人主张的借款本金未提异议,仲裁庭也应主动审查并予以纠正,然后裁决由借款人按照实际借款金额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基数计算的利息。

具体到本案,张大共支付借款95万元,虽然借款人赵二以及担保人孙三、孙四、某机械制造公司对张大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仲裁请求未提异议,但仲裁庭负有依法审查并确定借款金额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六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依法认定为95万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据上所述,涉案借款存在“砍头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仅需偿还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以及实际借款金额产生的利息便可,且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能超出借款人的责任范围。因为,担保不但具有人身性,也具有从属性,担保的成立和效力,通常以主债务的成立和效力为前提,主债务不成立,担保亦不成立,主债务不生效,担保也不生效;担保的范围原则上应与主债务相同,当事人可以对责任范围协商约定,但责任范围只能等于或小于被担保人的债务。涉案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虽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基于担保条款的性质以及担保责任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范围的原则,保证人只需在借款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便可,对于超出主债务范围的部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结语和建议】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原则。随着市场繁荣和交往的频繁,民间债权债务关系日趋增多,市场主体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款本金是出借人出借的款项,是用来产生利息的原始资金,出借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如单纯为了高额利息,在提供资金时将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然后再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向借款人主张利息,很可能会超出法律上的限制性规定,并影响到借款人对借款本金的使用,也影响到司法机关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准确认定,最终影响到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稳定,违反了《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如果庭审查明或者出借人认可利息已经预先扣除的,借款本金的金额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并计算利息;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大于主债务的,也应当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即保证人只能在借款人实际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