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回租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回租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1、被申请人通过售后回租、融资租赁的方式向申请人融资200,000元。租金支付截止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融资租赁利率为期内按年利率8%,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2、租赁物为被申请人向甲公司购买的家用电动车;3、双方一致同意被申请人委托甲公司(电动车生产厂家)代其支付全部租金,就租金支付,由甲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以租赁标的物办理抵押担保手续;4、租赁保证金为60,000元;5、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委仲裁。
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确认书》、《租赁物接收确认书》,确认其以改定占有的方式完成了租赁物出售交付和售后回租租赁交付手续;同时还出具了《委托扣款函》和《付款指令》,委托申请人从购买价款中扣收保证金60,000元,并将剩余款项支付给甲公司。同时,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甲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甲公司对上述租金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委仲裁。
申请人根据上述《回租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及被申请人的《委托扣款函》和《付款指令》,并在取得了租赁车辆登记证等资料原件的基础上,于2015年12月31日扣除了保证金60,000元后,将140,000元支付给被申请人指定的甲公司的账户。
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签订上述系列合同之时,与甲公司签订了车辆购买合同,并支付了购车款46,000余元。
在签订本案相关合同之时,为保证申请人的租金本金安全,甲公司同时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易合同信用保险。2018年3月8日,申请人据此通过仲裁的方式,从财产保险公司获得保险赔偿款98,000元。截至仲裁之日,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偿付过本息,且以从未收到过所购车辆为由拒绝支付租金本息;甲公司也未按照约定代为支付租金本息。基于上述情况,申请人向仲裁委提出仲裁。
另查明,截止仲裁申请之日,甲公司因为自身原因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无法继续生产交付电动车,也无法继续代被申请人支付租金。
申请人具体仲裁请求为:(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租金54000余元;(二)被申请人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8年3月8日的逾期罚息36000余元;自2018年3月9日至仲裁立案之日(2019年8月27日)的逾期罚息11000余元;自2019年8月28日至裁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罚息;(三)本案仲裁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一、双方所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
二、本案合同是否继续履行问题?
三、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问题?
【裁决结果】
(一)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本金;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融资租赁业务的基本法律关系
《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民法典》第735条规定与之完全一致。
在法律上,融资租赁有直租和回租两种形式,直租涉及到的是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购买人(承租人)、生产厂家(出卖人)的三方法律关系;回租涉及到的是融资租赁公司(出租方)、购买人(承租人)两方关系。就本案而言,《回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申请人(出租人)和被申请人(承租人),租赁标的物为被申请人名下所有物。但本案的特殊情况在于:被申请人向生产厂家甲公司购买标的电动车的购车款有一部分约定由申请人垫付;且承租人还约定了本合同租金委托甲公司代为支付的义务。
综合本案的全部事实看,仲裁庭认为本案实际上存在用回租的形式掩盖直租的实质,涉案法律关系仍然是三方关系:
其一,被申请人就租赁车辆,仅仅向甲公司支付了一小部分购车款,并未支付全部款项;
其二,申请人的购车款实际上直接支付给了甲公司,而非支付给被申请人;
其三,在签订合同时,租赁物实际并未交付,生产厂家甲公司尚未完成生产,此后也没有完成交付。
其四,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同意由甲公司支付全部租金,且甲公司也对租金的支付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二)本案是否属于“当事人虚构租赁物”
《民法典》第737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本条款是《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的总则性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具体运用和具体体现,“当事人虚构租赁物”应该具备完整的主客观要件。首先在客观上,是租赁物不存在,不仅是签订租赁合同之时不存在,而且是合同签订之后,直至合同约定履行期间届满都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其次是主观上,当事人具有共同故意的通谋,以融资租赁的表面形式,掩盖其另外的目的和意图,进而从头至尾都不打算交付任何租赁物。即:各方当事人为了融资租赁之外的目的,共同故意虚构租赁物,或者一方虚构租赁物,另一方明知是虚构租赁物,还主动配合完成全部融资租赁手续。
从本案案情来看,承租人负有将自行购置的车辆出卖给出租人的买卖合同义务,但事实上无论是从合同签订到发生纠纷,承租人名下的交易标的车辆始终不存在;从出租人方面来看,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在租赁物买卖合同交易过程中未尽到尽职调查义务和审慎交易义务,在未查明租赁物真实情况下即签署了《租赁物交接确认书》等文件,两方的具体履约行为都具有“虚构”的表面特征。因此,本案符合“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的方式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
(三)本案是否构成“虚假的意思表示”
《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二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关于《民法典》第146条,《合同法》没有同样或者类似的规定,《民法典》上述规定属于新增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本质上要求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如果在当事人的虚假意思背后,还隐藏一个真实的意思,则不发生该虚假意思的法律效果。
根据合法性判断,虚假意思背后的真实意思和真实意图,如果是非法的,则直接按照无效合同后果处理,此即原《合同法》52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虚假意思表示的背后,如果真实意思和目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则应该按照所隐藏的法律行为的相关法律规范,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就是这一原则的具体运用。
融资租赁本身有融资的功能,通常情况下,如果其背后如果隐藏的是民间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应该按照民间借贷的规定进行处理。
(四)当事人的过错和损失的承担
仅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言,本案纠纷是因为被申请人不支付租金所致。但综观本案全部事实,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被申请人意愿购买并使用的电动车,甲公司未真实交付。甲公司在收取了全部购车款,理应按时交付合格车辆,在无法交付车辆时应承担回购责任或者代为支付租金的责任。但甲公司由于自身经营原因,在收到了全额的购车款后最终未向被申请人交付车辆,甲公司是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责任人,应当对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因此所受的损失,承担全部法律责任。非常遗憾的是,甲公司已经破产,而且破产程序已经终结,普通债权清偿额为零,甲公司已经丧失法律主体资格,不再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因此,对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合同解除后所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只能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过错来确定。
对于本案合同的相对方而言,申请人的过错在于,作为一家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大额融资资金提供方,在本案业务操作过程中,以租赁车辆的证件原件作为主要业务依据,即提供了近500辆车的购车款融资,对甲公司过往生产销售情况、生产能力、履约能力审查不严,风险识别和风险管控不够谨慎,在业务具体办理过程中并未逐一现场核实车辆的真实状况,存在过错。
被申请人作为一家营利法人企业,同样应当具有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意识,其与甲公司处于同一城市,在贪图便宜的心理驱使之下,未对甲公司过往生产销售情况、生产能力、履约能力进行调查,尤其是仅仅支付部分购车款的情况下,过分相信甲公司的的单方承诺,签订了系列合同,确认其对租赁物享有全部所有权,参与本案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业务,同样存在过错。
鉴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民法典》第6条和《合同法》第5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对合同无效的损失,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过错情况和公平原则,上述损失中的本金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租金利息、罚息部分,则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结语和建议】
本案表面上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售后回租双方合同关系,本可以将甲公司完全撇开,以“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以另案处理”为由,进行简单明了的处理。本案仲裁庭没有这么做,之所以将表面上的两方关系,延展到包括甲公司在内的三方关系,既因为这更接近案件的事实真相,更能够反映案件的全貌,也利于充分回应被申请人提出的各种抗辩意见(基本上都与甲公司有关),更有利于对合同效力进行全面充分的论证。
本案是系列案件中的一件,众多被申请人,都有上当受骗的感觉,支付了部分款项,希望中的便宜车没有拿到,还要面临索赔,存在巨大的怨气,甲公司无论是事实上,还是法律上,都应该为此承担根本性的责任。这应该是所有被申请人都能够接受的观点。
本案的处理,仲裁庭全面的考虑了案件的背景情况,法律事实及处理结果的社会效果,充分的运用公平合理原则。随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日益的多变性和复杂性,期待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融资租赁相关行为的认定出台更为完善、细化的配套适用规则,法院和仲裁庭作出的裁判文书对市场主体合法合规的经营活动具有更为明确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