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称:2014年6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供用热力合同》,约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园区内投资建设一个热力中心项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有偿提供蒸汽服务,蒸汽款结算日为每月25日。蒸汽售价为:供应被申请人厂区内的蒸汽售价为160元/吨;厂区外用户通过被申请人代购蒸汽,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结算价格同样为160元/吨,被申请人收取厂区外用户40元/吨提成款。合同中还约定,被申请人不按照约定支付蒸汽款,应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1%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申请人以案外人K公司作为结算公司。

青岛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截至2019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欠申请人蒸汽款87万元。

2016年3月1日前,由被申请人与厂区外用户A公司签订蒸汽供应合同,蒸汽售价为200元/吨;2016年3月1日,K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蒸汽供应合同》。2016年3月1日前后都是由申请人直接收取A公司的蒸汽款。

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6年3月至2018年11月签订的共计33个月的结算表,被申请人扣留A公司提成款40元/吨,共计235万元。

2018年6月26日,W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K公司与A公司就A公司拖欠蒸汽款达成调解协议,A公司分期支付蒸汽款320万元。

2019年11月25日,K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设备移交协议》,约定《供用热力合同》于2019年11月26日因届满而终止。

2019年8月30日,申请人向青岛仲裁委员会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拖欠蒸汽款87万元及违约金114万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收取的A公司提成款235万元及利息45万元。

被申请人辩称,即使拖欠蒸汽款属实,也是由申请人违约造成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供应的蒸汽一直不合格,申请人违约在先,故无权主张违约金。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退还收取的A公司提成款,A公司实际是通过被申请人代购蒸汽,K公司与A公司签订《蒸汽供应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结算方便。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亦超过仲裁时效。

【争议焦点】

1.本案合同主体?

2.被申请人应否退还收取的A公司提成款?

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退还收取的A公司提成款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蒸汽款87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其收取的A公司提成款184万元,并支付同期资金占用利息。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合同主体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被申请人提出,其一直与K公司进行蒸汽款的结算,其与K公司建立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申请人并非本案合同的主体。仲裁庭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明确约定,申请人以K公司作为结算公司。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与K公司办理蒸汽结算业务,被申请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对K公司作为申请人的结算公司明确表示无异议,在第二次庭审中主张其与K公司建立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K公司签订了供用热力合同,被申请人的该主张与《供用热力合同》中的约定不符。因此,仲裁庭确认,K公司与被申请人办理蒸汽结算业务的行为系作为结算公司代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结算业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为本案合同的主体。

2.结算表上错误收款行为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申请人认为,2016年3月之前,A公司通过被申请人代购申请人生产的蒸汽,被申请人扣留40元/吨的提成款符合合同约定。2016年3月之后,A公司不再通过被申请人代购蒸汽,A公司应与申请人直接结算,但由于申请人结算公司的工作失误,在结算表上进行了对账。被申请人扣留A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后的提成款无合同依据,应予以返还。

被申请人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人无权私自对外出售蒸汽。在每月结算时,申请人对每次在结算表上被申请人扣除相应的提成款从未提出异议。因此,申请人认可了A公司实际是通过被申请人代购蒸汽,申请人无权要求退还A公司提成款,更无权要求支付利息。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要求纠正结算表上错误收款行为符合公平原则,也符合合同约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退还2016年3月1日后收取的A公司提成款及支付利息应得到支持。主要理由为:一是被申请人扣留2016年3月1日之后的A公司提成款缺乏合同依据,《供用热力合同》未约定被申请人享有排他购买权;二是被申请人抗辩K公司与A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签订《蒸汽供应合同》系为了结算方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三是《供用热力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形成结算表的结算依据,作为合同主要条款的结算条款的变更,应由主张变更的一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仅以双方加盖财务专用章的结算表推断申请人认可结算金额,主动放弃自己的合同利益,同意变更结算条款,与常理不符。申请人提出的由于结算公司的工作失误,凭着交易习惯,在2016年3月份之后的结算表上进行了对账,导致自己的利益受损,符合常理;四是A公司单独与K公司在法院达成《民事调解书》表明,2016年3月1日后,申请人出售给A公司的蒸汽并非通过被申请人代购,被申请人无权收取提成款。

3.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退还2016年3月1日后收取的A公司提成款,对该项仲裁请求,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过构成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时效抗辩部分成立,仲裁庭予以采信。根据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往前计算三年,超过三年的部分,仲裁庭不予支持,即仲裁庭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自2016年9月至2018年11月被申请人收取申请人向A公司单独供汽共27个月的提成款。

【结语和建议】

2021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要求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

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矛盾尖锐,仲裁庭准确认定法律关系,通过释法说理彰显了公正和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关于合同主体的认定,仲裁庭正确适用《合同法》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定,认定合同中明确约定K公司作为申请人的结算公司,代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结算业务,其行为后果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关于结算表上错误收款行为的认定,仲裁庭考虑的是被申请人扣留2016年3月1日之后的A公司提成款缺乏合同依据,申请人要求纠正结算表上的错误收款行为符合《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对于被申请人的仲裁时效抗辩,仲裁庭适用《民法总则》而非《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体现了仲裁庭裁判时需要准确把握法律冲突时的适用规则和法律规范所蕴含的立法精神。

诚信和公正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在市场交易活动中,诚信原则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基础性原则,该原则要求交易双方尽快完成给付义务,以便合同能够顺利得到履行。因此,当事人应增强契约意识,诚实守信执行合同。同时,应提高法律风险意识,在权利受到损害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超过仲裁时效的情形发生。

公正是裁判的价值追求,让每一个仲裁案件体现公平正义是每一名仲裁员的使命,也是仲裁公信力的集中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