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为解决自身资金问题,向申请人沟通请求借款,申请人共向被申请人提供借款人民币260万元。2019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9年底,合同同时约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还款通知之日起应及时还款。2020年5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还款通知书,被申请人于当日收到该还款通知书。但至今被申请人一直未归还上述款项,故请求:一、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XXXX元。二、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借款的事情是由某区管委会引起的,被申请人并不同意借款,该借款是申请人强迫被申请人签订的所谓的借款协议,被申请人自始至终都不知道申请人具体是什么单位,更谈不上关系,其向被申请人借款纯属无稽之谈。
申请人为支持其仲裁请求,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签署《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胁迫签署情形。被申请人借款已到期,按照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同意我方将该笔款项支付至第三方公司。
证据二:某银行客户回单三份,证明申请人依据《借款合同》已经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
证据三:还款通知书、邮寄单及投递状态截图,证明借款期满,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还款,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
证据四:紧急申请。证明被申请人因为资金紧张向某区政府提出资金申请要求解决资金困难问题,由于不属于政府专项资金补助范围,故我方与被申请人后期签订借款合同,由我方帮助被申请人渡过资金难关。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虽合同是真实的,但签订合同时违反了我方的真实意愿,故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截图,证明涉案借款是当时政府给我方的补助金。
证据二:协商记录,证明被申请人多次向相关政府部门提交材料用以沟通与申请人之间的纠纷,希望政府部门插手予以解决。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款项是公司之间的借款,并非补助资金,且被申请人多次向政府部门提交材料用以解决双方间的纠纷,恰恰也说明被申请人对借款事项是予以认可的。
【争议焦点】
如何认定被申请人提出的因胁迫签署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裁决结果】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相关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260万元及利息XXXX元。
二、本案仲裁费XXXX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应当在履行本裁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费申请人。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如何认定被申请人提出的因胁迫签署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即使存在因胁迫签订合同的情形,被申请人也可依法行使撤销权,而该情形并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案情,由于被申请人多次提出资金短缺等困难,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260万元借款。虽被申请人提交曾多次向政府部门提交材料等证据,请求政府部门协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但该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且至该仲裁裁决作出之日前,被申请人仍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后,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分次向被申请人进行转账汇款,这一事实被申请人在庭审中进行了确认。
【结语和建议】
当事人主张另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己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签订后及时行使撤销权,保护己方合法权益。在诉讼或仲裁中,当事人以上述理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需要注意的是,在相关类似案件中,当事人多以向公安局或派出所进行立案或向相关部门投诉的行为证明己方受到胁迫,该类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主张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