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xx村美丽乡村绿化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申请人承包被申请人的乡村绿化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728611元,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同时约定绿化养护期(一年)后支付工程结算款95%、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返还预留的5%工程质量保证金。申请人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于约定的时间竣工,工程于2018年11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申请人委托的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价,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结算审核报告,经审核定案造价为727631元。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分别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门最终审核,于2019年11月7日签署《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单》。被申请人已支付工程价款400000元,剩余327631元至今未支付。
申请人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为:1.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27631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21年3月11日利息为17108.71元);2.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委根据双方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的《xx村美丽乡村绿化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本案。本委受理后,于2021年4月6日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于2021年4月14日、2021年6月28日两次开庭审理本案,并于2021年7月5日作出裁决。
【争议焦点】
一、申请人绿化养护是否到位的问题
被申请人为反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向仲裁庭提交以下证据,并经申请人质证:现场照片打印件6张,证明申请人的绿化养护工程不到位,绿化出现死亡的事实。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拍摄时间不确定;2.苗木所在位置、数量不确定;3.我方当事人对苗木有过养护工作,这些苗木的死亡是否为申请人责任无法确定,是否超过养护期死亡无法确定。被申请人确认上述照片系近期拍摄。申请人同时陈述,竣工交接后,申请人对苗木进行过养护、修缮和更换明显坏掉的苗木,养护期内发生两次大的台风,对苗木有损伤,申请人进行了大型修缮养护,花费4-5万,当时与被申请人商议双方各付一半,后全部由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认为已经尽到养护义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陈述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养护期内死亡的苗木本应当由申请人补种,25%的费用为养护费,双方均认可,养护期满后双方没有进行验收交接,根据合同约定,只完成工程完工的交接。仲裁庭认为,上述照片因系近期拍摄,不能反映养护期一年届满时的状况。该组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仲裁庭不予认定。
鉴于双方对现状存在坏死的苗木如何处理存有争议,经仲裁庭协调,申请人同意庭后对相关区域的苗木予以补种。补种后,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六,补种后的光盘一份及补种苗木情况说明书一份,证明为了促进本案友好解决,即使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养护期满一年后,申请人也为被申请人上次开庭时提及的相关区域补种苗木的事实。仲裁庭已将该组证据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仲裁庭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二、约定付款的前提条件是上级补助到位后支付,现上级补助未到位,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2018年6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xx村美丽乡村绿化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申请人承包被申请人的乡村绿化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728611元,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完工,初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价的40%工程价款;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经有关部门审定,上级补助款到位后,拨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70%,25%的工程结算价款为绿化养护费,绿化养护期(一年)后拨付;预留5%的工程结算价款为质量保证金,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返还全部预留的5%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息)。合同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工程于2018年11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申请人委托的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价,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结算审核报告,经审核定案造价为727631元。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分别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门最终审核,于2019年11月7日签署《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单》。被申请人已支付工程价款400000元,剩余327631元至今未支付。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xx村美丽乡村绿化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款,养护期间及期满后直至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提出异议,且经仲裁庭协调,申请人在第一次开庭后又为相关区域补种苗木,应当认定申请人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工程养护期满至今已超过一年半之久,被申请人对应当支付申请人工程余款包括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部分合计327631元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抗辩的主要理由是合同约定上级补助款到位后支付工程款,款项未支付的原因系上级拨款未到位。对该争议问题,仲裁庭分析如下:首先,从合同约定的付款顺序分析,工程完工初验收合格后,拨付40%工程价款;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经有关部门审定,上级补助款到位后,拨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70%;25%的工程结算价款为绿化养护费,在绿化养护期(一年)后拨付;预留5%的工程结算价款为质量保证金,也在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即养护期满后返还。简言之,最后一期的付款时间为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即2019年11月20日)后付清工程结算价款(即25%的绿化养护费和5%的质量保证金,合计30%计218289元),中间进度款的拨付虽然合同约定上级补助款到位后拨付,但应理解为正常合理的期限,最迟不应超过最终款项的支付时间,故申请人有权在最后一期付款时间届满后一并请求支付前期工程进度款。其次,合同协议书约定资金来源为上级补助及自筹,上级补助仅是资金来源的一部分;且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7日已通过财政部门最终审核并签署《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单》,被申请人据此可以申请拨付上级补助,即使如被申请人所述上级补助至今未足额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级补助是否及时足额到位,并不影响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合同权利。因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价款全部余款的理由合法有据。
三、利息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合同专用条款15.3.3约定“质量保证金(不计息)”,16.1.2.2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上述条款为当事人约定,故申请人请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
【裁决结果】
一、由被申请人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27631元。
二、驳回申请人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仲裁受理费7732元、处理费2024元,合计人民币9756元(已由申请人向本委预交),申请人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84元,由被申请人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9272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该条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即该合同仅针对合同签订双方,第三人履行是否到位不影响合同当事人主张自身权利。履行合同是当事人的主要义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无法履行合同的,可以与对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合同。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当事人合同无法履行的,当事人与第三人的纠纷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在本案中,申请人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养护期满至今已超过一年半之久,被申请人对应当支付申请人工程余款包括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部分合计327631元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支付剩余价款是被申请人的主要义务,其抗辩的主要理由是合同约定上级补助款到位后支付工程款,款项未支付的原因系上级拨款未到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级补助是否及时足额到位,并不影响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合同权利。因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价款全部余款的理由合法有据。即被申请人出于上级拨款未到位的原因构成违约,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工程价款全部余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条规定了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的确定。当事人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的,则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在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专用条款15.3.3约定“质量保证金(不计息)”,16.1.2.2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即依照当事人约定,质量保证金不计算利息,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无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中申请人请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一起较为复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涉及到申请人绿化养护是否到位、判定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等问题,仲裁庭经过严密的庭审调查,与当事人双方进行充分的沟通,并做好当事人双方的工作,在第一次庭审后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谓的绿化养护不到位问题进行了补种等补救措施,并且对于双方争议最大的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有无成就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出了令人信服的解释。同时,仲裁庭也对其他法律问题一一作出解答,裁决文书论理充分,令人信服,优质高效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