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申请人承建,内容包括本项目工程和室外配套工程。工程砼主体结构封顶后10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如被申请人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按照欠付金额1%/月支付申请人资金占用费。双方确认,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即违约金。
土地规划主管部门于2016年8月9日给被申请人出具书面意见,原则同意该地块规划建筑方案,要求被申请人抓紧办理后续相关土地规划建设手续。
涉案工程砼主体结构于2017年11月6日封顶,之后,申请人未继续施工。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2日另行委托第三人继续施工。
2019年7月18日,双方签署涉案工程《项目主体结算造价汇总表》,确认申请人已完工工程总造价为7100万元。被申请人累计支付申请人工程款2900万元,其迟延付款行为构成违约。据此,申请人向青岛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6674.63万元、资金占用费537.4万元,并确认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申请人辩称,其已申请办理涉案工程相关手续,但至今未取得建设用地及项目建设的合法审批手续,本案合同无效。即使合同有效,因申请人擅自停工撤场,构成违约,故无权主张违约金。根据相关规定,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应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申请人应于2017年11月16日申请支付工程款,却于2018年11月14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六个月期限。因此,申请人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争议焦点】
1.本案合同的效力。
2.申请人的停工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3.违约金的比例是否过高。
4.申请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4200万元。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按照同期利率130%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3.确认申请人就其施工的涉案工程,在4200万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合同效力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照该规定,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以上述规定为依据主张本案合同无效,却未举证证明其积极提交材料办理相关许可手续,而因客观原因导致未能办理,对此,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办理相关土地规划建设等手续系被申请人作为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未按照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履行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存在过错。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益”的原则,本案合同合法有效。
2.违约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仲裁庭认为,涉案工程砼主体结构封顶的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砼主体结构封顶后10日内,即2017年11月16日前,被申请人应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即5325万元。截至2017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实际累计支付申请人工程款2000万元,其迟延付款行为构成违约。申请人的停工行为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合法行为,并不构成违约。
3.违约金的调减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被申请人提出合同中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过高、应予调减的抗辩。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迟延付款行为实际上占有了应支付申请人的工程进度款,给申请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为迟延付款期间资金占用费的利息损失。因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按照同期利率130%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较为合理。
4.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仲裁庭认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为工程质量合格。参照上述规定,本案申请人施工的涉案工程部分未经竣工验收,但由于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2日单方另行委托第三人继续施工,构成擅自使用,视为涉案工程质量合格。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仲裁庭认为,上述司法解释条文制定的精神是,应以工程最终结算所确定工程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7月18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因此,仲裁庭确认,申请人就其施工的涉案工程,在4200万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结语和建议】
任何一份裁决的作出都蕴含着仲裁员内心深处的价值观,本案仲裁员熟练运用法律、行业惯例和经验知识,从动态和静态二个角度全面审查合同,辨法析理,说理透彻,彰显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裁判理念和深厚的理论功底。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系被申请人作为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认定合同无效,无疑违反鼓励交易和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人无力垫资继续施工,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适用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律规定,依法准确界定了构成违约的责任主体。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法律适用,仲裁庭考虑的法理在于违约金的性质主要体现为补偿性而非惩罚性。以工程最终结算所确定工程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体现了仲裁庭裁判时需要准确把握司法解释条文制定所蕴含的精神。
当事人应增强契约意识,诚实守信执行合同。施工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审慎注意建设单位关于工程项目建设规划审批手续的办理情况,防止出现合同无效的情形。在建设工程行业,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但也并非无所作为,应当在履行合同时树立良好的证据意识,加强签证管理,安排专人收集、保存证据,避免出现纠纷发生后举证不能的尴尬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