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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为某学院(以下简称申请人),被申请人为某建设单位(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项目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申请人新建教学学生生活用房(含原地上附着物拆除),拆扩建学生食堂,拓宽改造装修学院西大门及水泵房、配电室搬迁改造建设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和投资以及相关单体建筑物房产证均由被申请人负责办理并全额投资。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均不得单方解除本合同,否则视为单方违约。单方违约者,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本合同实际投资总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本合同终止。2012年2月3日,某住建公司(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某住建公司)承建该项目施工建设,工程于2012年11月25日验收合格。

申请人某学院对被申请人某公司就施工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被申请人应于2015年3月4日前向某住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于2016年2月3日前向某住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2017年3月11日前,应按审定额向某住建公司结清尾款。到期后,虽经申请人多次督促协调,但被申请人依然未按约定向某住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据某住建公司索要工程款的另案生效裁决书垫付资金13745623.25元。被申请人逾期付款、偿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严重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学活动,也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合同书第十九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偿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偿还工程款数额及年利率6%利息的依据?    

2、违约金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                            

3、仲裁费和律师费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裁决结果】

仲裁庭注意到,关于垫付工程款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项目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由于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在某住建公司索要工程款的另案仲裁中,裁决申请人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依据该裁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申请人13745623.25元,对于该数额,被申请人无异议,且认可付款义务,故对该项仲裁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14条规定,被申请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申请人自己降为按照垫款数额的30%计算为4123686.96元。申请人同时主张了按年息6%计算利息,申请人暂计算2017年7月24日至2019年7月24日为1649474.78元。

仲裁庭认为,鉴于被申请人未及时付款导致申请人垫款,可以类比借款关系,申请人的直接损失为垫付资金产生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垫付资金13745623.25元,至2019年7月24日已经二年时间,按照年息24%计算,为6597899.14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数额之和中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仲裁庭认为,虽然按照《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章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律师费可以视为申请人的合理费用。但鉴于前述利息违约金相加已经按年息24%计算的数额予以支持,且最高院的规定当中除了利息违约金还包含其他费用,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律师费用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结语和建议】

本案案情比较清晰,值得注意的一点是被申请人在抗辩理由中提出《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签字盖章缺少被申请人授权,是无权代理,合同对其无效,同时主张《委托代理合同》可能系伪造,但却忽略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申请人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未依约付款导致申请人垫款,构成事实上的违约,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给申请人造成严重损失,可以类比民间借贷关系,支付申请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当事人在仲裁请求中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应将违约金同损害赔偿联系起来,严格控制利率不超过24%,抵制高利贷问题,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来衡量是否支持违约金条款。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在当前背景下,建设工程和民间借贷的交织越来越多,需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综合考量予以适用。 建议双方当事人审慎签订合同,积极履行合同赋予的权利与义务,用证据说话,自证清白,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