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人民医院就双方签订的《五官科目标管理合同书》终止后的结算问题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本委申请仲裁。确认的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2017年4月10日之前的广告投资、营销支出共计188万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医疗设备费用41.594万元、办公用品费用1万元、板房建筑费用60万元。

被申请人辩称: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要回复到合同签订的原点,申请人投入了多少?包括实物、装修、板房、广告费用投入要有证据,通过项目拿回去的钱要相应进行计算,到底是多少需要司法鉴定来确定。
经本庭查实:
1、2015年1月20日,苏XX受申请人深圳某XX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持申请人公章与被申请人市XX医院签订了一份《五官科目标管理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以下称被申请人)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为乙方(以下称申请人)提供门诊四楼、老住院楼三楼半层。2、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原医疗设备和医用设施均按8年折旧原则逐年从乙方收入中扣回。3、凡由乙方投资的设备,如果发生提前终止合同情况,则乙方自行撤出。4、向乙方提供5名医务人员,其中医师4名,护士1名。5甲方对乙方的医疗业务行为规范、医疗安全和乙方所需的药品及后勤用物资行使管理权。7甲方对乙方的业务拓展与业务宣传行使管理和审批。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在甲方的统一领导和指定的专业、指定的地点依法、依规开展医疗业务活动。2、乙方采购或投入的医疗设备在资质、价格等相关方面须得到甲方设备科的准入与认可。5、乙方自行采购的设备、设施、药品、耗材均须提前向甲方主管部门写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执行。12、乙方医务人员外出学习进修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三、结算方式。3、计算公式:乙方收入=医技提取收入+医疗收入-折旧费-人工成本-领用物资费-水电费-力源化验收入-麻醉收入-血液收入-饮水费-空调收入-医疗废弃物处置费-物业管理费-违规考核扣款-医疗纠纷相关费用-培训-甲方管理费等相关成本。4、管理费的计算办法: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每年60万元,合计每月5万元,住院三楼未使用前按2.5万元/月。四、其他约定。2、如新门诊大楼在四年内未启用,合同则四年一签。5、上述四种情形以外如甲方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则由双方协商解决相关问题。协商不成由株洲仲裁委仲裁。
2、合作期间,双方均依《五官科目标管理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并依《五官科目标管理合同书》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了结算。合作期间,申请人合计向被申请人缴纳管理费979167元。
3、合作期间,被申请人经统计利润为14701871.46元,该利润并没有包括申请人一方的聘用人员工资报酬、营销费用及药品费用等成本开支,并认可该利润都是通过双方认可的方式,直接由被申请人支付给了申请人一方的聘用人员、广告商、药品商等第三方。
4、2017年4月6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发出《关于督促整改落实的函》,因发现被申请人五官科的合作办医涉嫌医疗机构出租承包科室,责成被申请人立即进行自查自纠,停止合作办医。
5、2017年4月11日,苏XX持申请人公章与被申请人订立了一份《终止合同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双方同意提前终止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五官科目标管理合同书》。第二条,协议提前终止后,医务人员需妥善安置,符合要求的医生可转为临聘医生;符合要求的护士可转为临聘护士;未留用的人员由乙方安置;留用的医疗设备、房屋装修等双方协商处理;未留用的设备由乙方处置;业务收入清算至2017年4月10日;医务人员的工资、绩效由乙方一次性结清至2017年4月10日。之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五官科清算的说明》,并加盖了被申请人财务专用章,该说明载明:2015年至2017年4月10日止,五官科产生的业务收入144.9857万元未结算,即为支付给申请人。
6、2018年6月28日,就存放于被申请人处的设备、办公用品及加层房屋建筑物,双方进行了清点。除“十八病区需留用设备”栏的设备和加层房屋建筑物由被申请人留用外,对于其他设备和办公用品,被申请人均明确表示不需要留用。
7、合作期间,申请人与某XX网络有限公司订立了《网络推广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某XX网络有限公司在百度推广、360推广、微信、陌陌、微博、贴吧等APP社交渠道上推广五官科等信息。2018年8月18日,双方对网络推广费用进行了结算,申请人尚欠某XX网络有限公司44万元。
8、合作期间,2016年1月1日,申请人与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订立了《五官科先进设备及专家技术服务协议书》,约定由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提供“喉肿瘤”、“乳突根治术”、“声带息肉”“声带小结”等手术的专家团队、先进设备及技术与咨询服务。2018年8月9日,双方对技术服务费进行了结算,申请人尚欠向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32万元。
9、合作期间,在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被申请人向还向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广告制作费216万元。在2016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与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订立了《杂志制作印刷合同》,约定由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月刊杂志设计、制版及印刷服务。2017年1月至4月期间的72万元杂志制作费用,已由申请人在2018年8月5日之前直接付给了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10、合作期间,申请人与某广告传媒中心分别订立了《墙体广告制作安装业务合同》和《宣传广告合同》,分别约定由某广告传媒中心为申请人制作安装户外墙体广告和安装小区宣传牌等。2018年8月11日,双方分别对墙体广告制作安装费用和宣传服务费进行了结算,申请人共计尚欠某广告传媒中心40万元。
11、另查明,仲裁委委托评估机构湖南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双方开展合作的2015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日)作为《评估报告1》的基准日,“截至评估基准日2015年01月20日,委估资产经评估后总价值为人民币848012元整,……”;以双方终止合作的2017年4月11日作为《评估报告2》的基准日,“截至评估基准日2017年04月11日,委估资产经评估后总价值为人民币695230元整,其中,屋顶加层房屋建筑物评估价值281916元,十八病区留用设备评估价值174466元,……”;以双方清点的2018年6月28日作为《评估报告3》的基准日,“截至评估基准日2018年06月28日,委估资产经评估后总价值为人民币385596元整,其中,……,十八病区不需留用设备评估价值123175元,十八病区其他设备评估价值13850元”。基于双方清点时的设备、办公用品明细与双方现场参与评估勘验时的设备、办公家俱及办公电子设备明细不一致,第四次开庭审理时,双方一致同意以《评估报告》列明的明细为准。被申请人并明确表示,除“十八病区留用设备”和“房屋建筑物”财产被申请人同意留用外,其他机器设备和办公家俱及办公电子设备被申请人均不需要留用。
【争议焦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作合同是否有效。
医疗机构不论是营利性质还是非营利性质,其主要职能系依靠专业性及职业操守,对不特定的大众群体进行最大限度救死扶伤的机构。基于其专业性及社会重要性,我国对医疗机构的许可资质批准极为严格,获得医疗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的法律规定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对此,《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也规定: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非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从《五官科目标管理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来看,该合同名为管理与合作,实为申请人假被申请人依法持有、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资质和条件,并通过分享被申请人的医疗执业资质和条件取得的收益来获取相应的对价,系变相出让、借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故双方系以“管理合同”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其行为内容上的非法性,以此规避我国上述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终止合同协议书》也是无效的。被申请人关于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本庭予以采纳。
申请人提出,根据卫生部、中央编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立医院改革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卫医管发〔2010〕20号)的规定,“有条件的地区,医院可以通过合作、托管、重组等方式,促进医疗资源合理配置”,来主张本案合同有效的理由,因申请人在诊疗活动中存在独立性和主导性,名为合作,实为借用医疗机构执业资质的行为,与本案中变相出让、借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事实不符,本庭不予采纳。故此,本庭认定双方之间的《五官科目标管理合同书》及《终止合同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二、怎样确定《评估报告》上财产的原值与净值。
双方合作的日期是2015年1月20日,合作后,申请人投入了设备、办公家俱及办公电子设备和房屋建筑物等财产,故申请人投入的财产原值应当依《评估报告1》2015年1月20日为评估基准日作出的评估结果为准。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投入的财产原值以2017年4月11日双方终止合同的日期为依据的理由,因与申请人实际投入财产的时间不符,本庭不予采纳,申请人提出的该项理由,本庭予以采纳。本庭认定申请人投入的财产原值为848012元。
因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等客观原因,导致双方于2017年4月11日终止合作。终止合作时,双方对申请人投入的设施设备、房屋建筑物进行清点,部分设施设备及房屋建筑物已交付被申请人实际留用。故留用的财产应当以此时的价值向申请人支付对价。至于申请人提出以2015年1月20日双方合作时的财产价值支付对价的主张,因没有考虑财产已实际使用并发生损耗及折旧的事实,本庭不予采信。本庭认定被申请人留用财产的净值,应当以《评估报告2》2017年4月11日为评估基准日作出的评估结果为准,即留用的“房屋建筑物”财产净值为281916元、留用的“十八病区留用设备”财产净值为174466元,合计被申请人留用财产净值为456382元。
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后,除了被申请人愿意留用的财产外,其余财产均留在了被申请人处,直到双方于2018年6月28日清点财产时,尚有“十八病区不需留用设备”和“十八病区其他设备”财产还有一定使用性能,“办公家俱及办公电子设备”财产已耗损殆尽,没有实际使用意义。当初终止合作时,双方都有及时清点的义务,基于没有及时清点,双方均有过错,故终止合作至清点期间该部分财产的遗失、自然损耗及折旧,均应计算在损失范围内,应由双方按过错责任来承?担。故此,对于该部分中尚有一定使用性能的财产,其净值应当以《评估报告3》2018年6月28日为评估基准日作出的评估结果为准,即“十八病区不需留用设备”和“十八病区其他设备”财产净值为137025元。
三、哪些财产属于返还的范围,哪些财产属于折价补偿的范围,损失有哪些及损失由谁来承担。
合作期间,双方都做了投入,除了《评估报告》所列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投入和除了已付、未付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的188万元资金外,其它的投入,双方均已收回。如被申请人投入的门诊四楼、老住院楼三楼半层、原医疗设备和医用设施、药品、医疗耗材、5名医务人员等成本,都每月通过折旧费、药品及耗材收入、人工成本、管理费等方式直接或间接收回(体现在被申请人提供的“五官科2015-2017年收入及成本情况清单”之“成本”项中)。申请人投入或委托第三方投入的药品、人力资源、营销广告费用等成本,均通过双方认可的方式由被申请人直接向提供成本的第三方予以支付来间接收回(体现在被申请人提供的“五官科2015-2017年收入及成本情况清单”之“利润”项中)。因双方之间的合作合同系无效,至双方终止合作时止,申请人还有《评估报告》上所列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财产投入和已付、应付未付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的188万元资金投入未收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合作合同取得的“十八病区不需留用设备”和“十八病区其他设备”财产,因其不愿意留用且还有实际使用价值,故本庭认定为应当返还财产的范围。不管是在清点时,还是在开庭审理阶段,被申请人均明确表示不需要该部分财产,而申请人也没有提出返还该部分财产的仲裁请求,故该部分财产的返还,由双方另行直接交付即可。
被申请人依合作合同而占有的收入节余款1449857元,因系申请人投入所产生和转化而来,故本庭认定为应当返还(支付)财产的范围。申请人提出应以《终止合同协议书》的约定,直接将1449857元收入节余款结算并支付给申请人的理由,因为,其一,《终止合同协议书》已被认定无效,其二,除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法律,否则,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只能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来实现,故其该项理由本庭不予采纳。
被申请人实际已留用的“房屋建筑物”和“十八病区留用设备”财产,因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本庭认定为折价补偿的范围。
合作期间,申请人投入的“房屋建筑物”和“机器设备”财产中,除被申请人留用的“房屋建筑物”、“十八病区留用设备”财产予以折价(净值)计算对价和应当返还的“十八病区不需留用设备”、“十八病区其他设备”财产予以净值计算进行扣除外,其余财产的遗失、留用财产和返还财产的自然损耗及折旧,均应当计算在损失范围内,故本庭认定该部分财产损失为254605元(848012元-456382元-137025元)。申请人已付和应付未付给第三方的188万元资金,与双方其他投入一起,已产生和转化为收入节余款1449857元,其未获得返还(支付)的差额部分,应当计算在损失范围内,故本庭认定该损失为430143元(1880000-1449857),两者合计,申请人的损失为684748元。
导致合作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因为双方的合作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过错责任相当。在终止合作时,双方都有责任和义务及时进行清点,因财产存放在被申请人处,但相对于被申请人来讲,申请人更应积极主动与被申请人及时进行清点,因未及时清点,导致期间财产自然损耗及折旧的扩大部分责任和部分财产的遗失责任,申请人应占主要责任。加之,在双方终止合作后、合作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前,除了被申请人留用的财产外,申请人并没有依《终止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将其他财产及时搬走,而存在占用被申请人房屋却未支付占用费(造成损失)的事实,结合双方缔结合同及履行的状态、时间等因素,综合全案考虑,本庭认定各自的损失各自承担,互不向对方赔偿损失。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某人民医院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深圳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449857元。
二、被申请人某人民医院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深圳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折价补偿人民币456382元。
三、驳回申请人深圳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结语和建议】
自卫生部、中央编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立医院改革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卫医管发〔2010〕20号)关于“有条件的地区,医院可以通过合作、托管、重组等方式,促进医疗资源合理配置”的规定出台后,全国各地市医疗卫生部门积极响应中央号召,出现了两类合作模式,这两类合作方式,目的不同,本质性不同,因此产生的社会效应也必然不同。其一,具医疗资质机构之间的合作。目的是为了实现强强联合,优势互补,更好的促进医疗资源合理配置,注重的是公益性;其二,投资机构和医院之间的合作。这些投资机构趋于利益的驱动,在不具备医疗资质的情况下,与具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合作,追求利益最大化,从而快速实现资本的积累,其结果民众的医疗费用越来越高,医疗纠纷也越来越多,故在2017年,这种合作模式全国先后被紧急叫停了。本案的性质属第二种模式,这种模式的合作协议效力问题,全国的各级法院存在争议,认为有效的有,认为无效的比例偏多,本案仲裁庭认定为无效。虽然无效,但也是特定环境下的产物。因此,仲裁庭从法律上,从当时的政策环境出发,客观的分析合作合同的性质,效力,结合公平原则进行裁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