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某某是戒毒人员,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一直在临高县波莲卫生院接受美沙酮药物维持治疗。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临高县波莲镇美台高速路口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半瓶美沙酮液体给李某某。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临高县美台高速路口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1瓶美沙酮液体给李某某。
2019年9月25日,澄迈县公安局从李某某家中的电冰箱内缴获2瓶橙黄色液体,李某某交代该2瓶橙黄色液体是其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的美沙酮。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临高县波莲镇邮政银行门口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刘某某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742元,2部手机;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内缴获1瓶橙黄色液体。
经称量,从被告人刘某某的电动车内缴获的1瓶橙黄色液体净重116.61克,从李某某家中缴获的2瓶橙黄色液体共净重145.36克,经鉴定,上述3瓶橙黄色液体均检出美沙酮成分。经计算,3瓶橙黄色液体中美沙酮成分的含量共计0.295克。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贩卖美沙酮液体给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并交代了上述液体均系其从临高县波莲卫生院违规带出。
【调查与处理】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澄迈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澄迈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澄迈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澄迈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3月26日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法律分析】
本案应根据药品中的美沙酮含量来认定刘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而非美沙酮液体的重量,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本案中,从刘某某、李某某处扣押到的3瓶美沙酮液体共计261.97g。根据海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及证实美沙酮液体规格为1ml:1mg,即1ml的美沙酮液体中含有1mg的美沙酮成分,为准确换算出缴获的美沙酮液体中含有的美沙酮数量,承办人积极引导公安机关搜集证明缴获的261.97g美沙酮液体的容积量的证据,后经公安机关查明,261.97g美沙酮液体的容积量为295.08ml。根据上述美沙酮液体规格计算,扣押到的3瓶美沙酮液体的成分含量共计0.295g。所以,刘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已美沙酮的含量0.295g来认定。
最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刘某某贩卖少量毒品美沙酮对其提起公诉。澄迈县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宣判后,检察机关没有抗诉,被告人刘某某没有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近年来,戒毒人员为赚取非法利益,私自将戒毒药物带出后贩卖的情况屡见不鲜。为有效打击毒品犯罪,检察机关应始终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工作理念,强化证据观念,积极引导公安机关规范收集证据,并依法根据戒毒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贩卖毒品数量,准确定罪量刑,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办理涉毒案件质量,准确打击毒品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