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信贷员高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叶某、曹某,叶某称自己想从杨某处买一艘货船进行船舶运营生意,想办理船舶抵押贷款,遂向高某某咨询抵押贷款相关事宜。为了骗取贷款,叶某伪造了银行卡流水,并伪造船舶运营流水,获得了邮政银行贷款19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船舶,贷款期限为2015年6月4日至2020年6月4日。中国邮政银行于2015年7至9月从曹某银行卡内正常扣款后,10月开始曹某的银行卡内没钱偿还本息,经银行催收后支付10月本息之后,再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息。
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190万元贷款除60万元通过叶某妻子闵某账户查询是转到杨波的账户外,其余金额均被叶某以各种方式取出或者转给他人账号。因叶某还余1803800元船款未支付,2015年5月,杨某安排其胞弟将叶某所抵押的货船从船厂开走。2016年4月11日,杨某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确认其对叶某申请抵押的船舶享有留置权。2016年8月20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6)鄂72民初383号民事判决,确认杨某享有留置权。2017年9月26日,该船公开拍卖,成交金额为2052000元。
截止到2018年7月10日,叶某、曹某共拖欠中国邮政银行贷款本金1785306.94元,拖欠贷款利息384408.35元。
本案经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叶某、曹某做出存疑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中国邮政银行不服,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追究叶某、曹某骗取贷款罪的刑事责任。
【调查与处理】
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经复查,决定撤销武陵区检察院对叶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做出的存疑不起诉决定,对叶某提起公诉;变更武陵区检察院对曹某做出的存疑不起诉决定为相对不起诉。2018年10月25日,武陵区人民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判处叶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律分析】
(一)关于叶某、曹某是否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和证据分析
构成骗取贷款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具有欺骗银行的主观故意。这里的“欺骗”,既包括在申请贷款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也包括对所取得的贷款擅自改变原申请用途。
(2)客观上骗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
(3)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以上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重大损失”是指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严重情节”指骗取数额100万元以上或者多次实施骗取贷款行为的。
1.本案中叶某和曹某实施了以下欺骗行为:向银行提交虚假运营流水;用虚假的交付资料骗取登记并用于抵押;擅自改变原申请贷款用途;故意制造银行卡流水发生额。
2.本案中叶某和曹某的欺骗行为给邮储银行造成了严重损失。曹某和叶某所申请的船舶抵押贷款属于经营性贷款,这类贷款的第一还款来源为贷款人的经营收入,其次是抵押物。本案中叶某、曹某提供了虚假的船舶运营流水和银行卡流水,使邮政银行误以为其实际经营船舶并拥有稳定的经营收入。同时二人用骗取的所有权证件进行抵押,隐瞒了船舶未实际交付的事实,导致邮政银行在发放贷款之后无法按时收回贷款及利息。由于本贷款没有其他保证人,因此邮储银行在无法实现抵押权之后,仅能通过曹某及其妻子追偿欠款,而曹某与妻子周某于2016年4月离婚,曹某无固定收入来源,仅有一套由父母出资购买的小产权房,无力偿还邮储银行贷款。叶某身负银行贷款、自然人欠款、小额贷款公司等巨额欠款,亦无固定收入来源,无力偿还邮储银行贷款。截止到2018年7月10日,曹某拖欠邮储银行本金1785306.94元,拖欠利息384408.35元,共计给邮储银行造成实际损失2169715.29元。
(二)叶某、曹某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分析
1.叶某的行为是欺骗性质
第一,叶某所描述的船舶经营模式并非正常的可持续的经营模式。叶某本人供述希望通过仅用贷款支付第一条船部分船款的同时购买第二条船,等第二条船获得所有权手续之后,申请贷款交清第一条船尾款的方式循环下去,直到组建一个船舶公司。但实际操作中因合伙人翦某不同意按照第一条船的方式出资入股第二条船,因此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银行贷款。叶某这种尽可能减少自己出资或不出资,通过“借新还旧”模式在客观上是不可能持续的,这是一种典型的欺诈行为,叶某通过不断申请贷款购买船舶的经营方式不能实现。
第二,叶某、曹某不具备偿还银行贷款的能力。现有证据能证实,此笔190万元贷款如果不用于支付船款并开始进行船舶实际运营和盈利,叶某、曹某的经济状况根本无法按期偿还贷款。叶某、曹某涉及与贷款公司150万元借款纠纷、叶某65万元民间借贷纠纷、叶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常德江北支行13万余元的信用卡纠纷、叶某与工商银行衡阳分行32万余元的信用卡纠纷等民事判决或裁定,也充分说明叶某与曹某没有偿还能力。
2.叶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从本案中叶某的客观行为分析,有证据证明叶某在获取银行190万元贷款后,仅将少部分贷款用于购买船舶。但由于公安机关并未查实叶某190万元贷款的全部去向,仅查实少部分资金去向,其他转账或取现的贷款去向,除了叶某本人供述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能证实其具体用途,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叶某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存疑。
(三)叶某、曹某在本案中刑事责任的划分
在本案中,叶某和曹某的行为均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并且构成共犯。从现有证据来看,叶某在本案中处于主导地位,起到主要作用,为主犯。曹某虽然对其上交银行申请贷款资料的虚假性明知,客观上有配合叶某骗贷行为,但处于被动地位;同时曹某也不清楚贷款去向,个人并未挪用贷款。因此曹某在本案中处于次要地位,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典型意义】
(一)申诉复查工作细致深入,调查取证充分
本案由分管副检察长办理,承办人仔细审查了全部卷宗材料,在认真核查原案证据的基础上制定了详细的补查方案和调查提纲。多次听取了申诉单位相关负责人及其代理律师的意见。前往市地方海事局调取了船舶登记抵押资料,并仔细询问了相关工作人员有关船舶登记规定。调查并询问了本案信贷员高某某、翦某,对被不起诉人曹某进行了调查谈话,进一步核实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查明曹某在本案中主观恶性程度以及本案中所处地位。对原案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细节一一核实查明。在证实叶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上收集了有力证据,使本案获得了突破性进展。通过进行客观、细致地审查,防止刑事申诉复查程序流于形式、导致程序空转。
(二)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相互配合、积极沟通,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该案立案后,承办人及时将案件复查情况与本案侦查阶段办案人员沟通协调,双方就全案证据、量刑情节和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交换了意见,针对现有事实和证据,拟定了针对性强、可操作性强,全面深入的补充证据提纲。在整个办案阶段过程中,随时与公安机关保持联系告知其案件进展情况,并通过公安机关掌握了叶某的动态。在决定对叶某提起公诉后,积极与公安机关沟通配合,确保了叶某及时归案,大大提高了办案效率。
本案的办理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敢于监督、善于监督、有效监督的法律监督检察职能,也切实体现了刑事申诉工作实事求是,依法纠错的法律原则,打击了金融诈骗犯罪行为,切实保障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更实现了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