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7月至8月间,在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暂住地内,以人民币2400元总价两次向卢某某贩卖氟硝西泮(俗称“蓝精灵”)六板。

新型毒品犯罪的警惕与预防以案释法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8月27日4时许,在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暂住地内,以人民币1776元的价格向卢某某贩卖氟硝西泮(俗称“蓝精灵”)两板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暂住地内起获“蓝精灵”共119粒。经鉴定,上述“蓝精灵”中含有氟硝西泮。

【调查与处理】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3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12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蓝精灵”这一药品是否为毒品的性质认定问题。对于新型毒品的认定,需要严格审查新型药品成分的鉴定意见,结合我国规定的毒品的范畴,准确把握药品性质,确保案件定性正确。本案中,张某某等人以贩卖安眠药为由,出售号称具有安眠功能的药品“蓝精灵”,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首先,涉案“蓝精灵”属于毒品的范畴。

依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关于公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的通知的规定,氟硝西泮系第二类精神药品品种之一。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列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品种海关商品编号的公告》,氟硝西泮被列入精神药品管理品种。因此,氟硝西泮在我国属于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之一。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张某某持有的蓝精灵含有氟硝西泮成分,属于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毒品的范畴。

第二,张某某主观上对贩卖的蓝精灵系毒品有明确的认识,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

根据张某某与卢某某的聊天记录,二人多次提及蓝精灵的作用及功效,主观上也明知蓝精灵属于新型毒品,称“放在家中怕被查”,其与网友聊天记录中也说“北京快递不敢运,毕竟被列入毒品,没人敢卖”等,因此其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

第三,张某某明知“蓝精灵”是毒品,而三次贩卖给卢某某,系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

从张某某与卢某某的供述,以及二人的聊天记录上看,二人多次联络,张某某共三次贩卖“蓝精灵”给卢某某。因此张某某的行为属于多次贩卖毒品。

综上,张某某明知“蓝精灵”系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构成贩卖毒品罪。

【典型意义】

网络时代,信息技术迅猛发展的同时,商品交易及物品流通的速度与效率也显著提升。但仍有少部分人对国家法律规定熟视无睹,将国外药品非法带入或购入国内,后在国内进行网络交易,企图打“擦边球”,将我国严格管控的药品私下非法出售给他人,造成新型毒品的广泛传播。另一方面,由于这些药品并不是大众所熟知的传统毒品,很多人对此并没有较高的警惕心理,而是当做合法物品进行购买、使用,客观上也造成了新型毒品的传播与服用。对于精神药品,大众应当谨遵医嘱,为治疗而使用,绝不能为吸食毒品、追求精神刺激而买卖国家管控的精神药品。珍爱生命,远离毒品,对自己和他人都应当负责,这也是网络时代每个人的社会责任感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