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李某向苏某借款5万元用于将渣土车从外省调回南宁,苏某放款后,李某立写借条交苏某收执;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李某从每车次运费125元中扣出5元作为苏某介绍工程的报酬,扣期为三个月;此外,李某扣除油费后以工程款的70%优先偿还苏某的借款。之后,苏某帮助李某招募司机,车辆开始运营。同年3月,李某交给苏某7000元用于支付司机工资,由苏某出具收条交李某收执,但之后李某却将渣土车开离工地。李某未向苏某偿还借款,亦未支付报酬。苏某认为,5万元是李某的借款行为,其应按约还款;李某却认为双方是合伙关系,不存在还款一说。

从一起民间借贷案看借贷关系与合伙关系的区分及处理

【调查与处理】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为调遣车辆向苏某借款5万元,苏某发放借款后,李某出具借条交苏某收执,同时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纠纷。经苏某催收,李某未予清偿,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某辩称已按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并为其主张提供了收条予以证实,但该收条实质为李某委托苏某代为支付司机工资的收款凭证,因此,对于李某的主张,不予采信。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判决李某偿还苏某苏某借款本金5万元。

李某不服,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1月,李某向苏某借款5万元作为调车费用,并书立借条给苏某,同时约定李某扣除油费后以工程款的70%优先偿还苏某的借款,足以证明二人之间存在5万元的借贷关系。至于李某与苏某是否存在合伙经营土方工程生意,是否盈亏或结算,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名为借贷,实为合伙”与“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在司法实践中较常遇到,对二者法律关系的定性不同,直接关系到一方当事人有无偿还“借款”的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分歧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尽管签订的是“借款”协议书,但苏某长期扣押渣土车的行驶证,宜认定为苏某对车辆进行了实际管理,也即苏某的行为已由资金“借贷”转变为合伙“投资”,故5万元是苏某的合伙费用,李某不负担还款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苏某扣押渣土车的行驶证应认定为抵押物,目的是保障自身债权不受侵害,双方属于借贷关系,李某应按约偿还借款。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合伙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法律特征: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关于共同出资,合伙人一旦出资,不得抽逃出资金额;关于共同经营,合伙人应当对合伙事务进行共同管理,或平等协商由其中一个或几个合伙人主要负责日常合伙事宜;关于共担风险,除另有约定,合伙人内部之间应当以出资比例为限,共享盈利,共负亏损。

本案中,根据李某与苏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内容,一方面,李某所结工程款扣除油费后,余下工程款的70%要优先返还苏某的借款本金,这与“共同出资”的要求不符;协议书没有就李某所谓的“合伙”事宜进行内部协商分工,特别是没有某项事务具体由谁负责完成等相关内容的规定,不具备“共同经营”的特征;无论渣土运输工程进展顺利与否,苏某均能获得每辆车每车次5元的报酬,即苏某永远保持在必然获利的零风险状态,不用承担任何风险即能受益,与“共担风险”本身涵盖的盈余获利的未知性要求不符。另一方面,由于协议书未规定有苏某负有例如车辆司机日常出车考勤、司机工资发放、车辆保养维修等等义务,仅有的苏某长期扣押车辆行驶证这一行为,应当认定为是苏某为了自身债权不受侵害而进行的一种“非正式”性抵押行为。可见,李某与苏某之间属于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

当然,实践中还需要特别注意一个问题,那就是合伙关系和借贷关系同时并存。此种情况下,起诉方要求就借贷关系偿还借款的,只要能证明借贷行为确实存在,即可支持起诉方请求;至于合伙关系是否存在,不影响借贷关系之下债权债务的正常履约,更不应当因存在合伙关系而否认借贷关系。例如本案,在借款5万元事实成立的情况下,如果李苏之间确实还另外存在合伙关系,李某曾交8000元给苏某,苏某将此8000元作为司机工资进行发放,李某辩称已“还款”8000元,实际欠款为4.2万元,此时,不应当认可李某的辩解,而应当继续支持要求李某返还苏某5万元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通过本案例,对于社会公众的类似行为产生导向引导作用,民间借贷由于大部分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很多人并没有对它给予应有的重视。孰料,一些无赖之徒正好钻了这个空子,采取赖账、久拖、回避的方式,以逃避债务。在日常生活中,不少人热衷于投资,当他们看中某个项目,将资金投出时,往往因为亲属、朋友间关系等原因,而忽略了合约内容。一些人在投资收条中,没有写明投资去向、收益分配及投资款的归还日期、利息计算方法等,全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用,很容易引发日后的矛盾。公民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及合伙行为十分常见,因此也时常产生矛盾纠纷,公民个人在经济交往过程中,需对双方的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对合伙行为,应有明确的合伙协议,对双方的投资比例、合伙事务执行、盈余分配要有明确约定。而借款行为,应出具书面的收条,明确借款数额、返还时间、利息等,以避免因此产生分歧。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审查借贷纠纷案件的起诉时,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或无法提供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或与自己无利害关系的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来支持自己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