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6日清晨,从睡梦中被惊醒的李场镇某茶馆老板朱某某,打开窗户发现自家茶馆门口有一站一躺两个人。站着的是一名清洁工,而躺在地上的一人则是昨天在自家茶馆喝酒的尹某某,于是马上选择了报警。
经派出所尸表检查,尹某某身上没有发现伤情,排除他杀可能,于是决定不予立案。但死者家属认为茶馆老板朱某某和一同与尹某某饮酒的范某某等人在尹某某醉酒后没有尽到照顾的责任也没有通知家属,应当对尹某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调查与处理】
(一)死者尹某某本人过量饮酒与死亡具有直接的、主要的因果关系,应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二)共饮人范某某等人与尹某某共同饮酒导致了尹某某醉酒的发生,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尹某某的死亡事实具有间接的、次要的因果关系,因而也具有一般过失,应按一定比例分担责任。
(三)茶馆经营者朱某某默许了尹某某等人在自己茶馆饮酒的行为,应当对尹某某等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法律分析】
这是由一起“喝酒”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喝酒过量导致的意外事故并不少见。得知情况的李场镇政府迅速组织镇综治办、司法所、群工办及镇调委会工作人员,在分管领导的带领下主动介入纠纷开展调解工作。本案中主要存在两个矛盾焦点——一是酒友范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是茶馆老板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尹某某负饮酒猝死主要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死者尹某某本人过量饮酒与死亡具有直接的、主要的因果关系,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醉酒的危险性,没有控制酒量,其自身有重大的过错,应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共饮人范某某等人负次要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负责任的根据,民法中侵权行为的成立一般需要具备四大要件,即行为的不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行为人的过错。同样,共饮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也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是共饮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具有不法性;二是受害人因饮酒行为发生了损害;三是共饮人的不作为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共饮人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中,共饮人范某某等人与尹某某共同饮酒导致了尹某某醉酒的发生,范某某等人由此产生了注意义务。他们在明知尹某某过量饮酒的情况下,将尹某某抬至路边便离开,未及时通知尹某某家属或医院,更未留人照看,最后导致尹某某因醉酒死亡,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尹某某的死亡事实具有间接的、次要的因果关系,因而也具有一般过失,应按一定比例分担责任。
茶馆经营者朱某某负次要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茶馆经营者朱某某虽并没有卖酒给尹某某等人,但其默许了尹某某等人在自己茶馆饮酒的行为,也收取了相应的茶钱,应当对尹某某等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尹某某醉酒之后,茶馆经营者朱某某也应当和共饮者范某某等人一样,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朱某某并没有采取必要的照看或通知家属、医院的行为,因此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典型意义】
酒文化作为一种特殊的文化形式,在传统的中国文化中有其独特影响,但酗酒大多都被人们视为一种恶习。共同饮酒为让酒友尽兴娱乐回避不了热情敬酒、劝酒的饮酒习俗。相互之间正常饮酒本身虽不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也没有约定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下附随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和侵害赔偿责任是存在的,只有因共同饮酒行为致使他人发生特定的危险,其他共饮人才产生特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从侵权法确认的侵权赔偿责任可知,法律赋予共同饮酒人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因为只要共同饮酒人付出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就可能会避免或降低侵害风险的发生。不管在什么情况下饮酒,都应学会自律、学会节制,别像本案当事人,醉到最后命归西,伤人伤己意难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