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申某某、朱某经过事先商量、策划,以获取高额利益为目的,专门寻找资金短缺的人为其代办信用卡。后周某因经济周转不灵找到申某某,要求为自己办理一张大额信用卡,申某某告知周某,办理大额信用卡需提供财产证明,若无财产,可先进行“零首付”购车,待大额信用卡办出后,可用信用卡透支以偿还汽车首付款、贷款等,余留透支额度可用于自己周转。周某同意先行购车,然后以所购车辆为抵押办理大额信用卡。于是朱某为周某支付30%汽车首付款,余款由周某通过伪造收入证明等材料且以所购汽车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264000元,并由申某某联系担保公司为其进行担保。汽车购买后,在未经银行同意的情况下,朱某以出借首付款为由要求周某将所购汽车质押并签订“无出借人”的借款抵押协议。后申某某承诺的大额信用卡未能办出,与此同时朱某据与周某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及对车辆实际占有的便利条件,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汽车处置给他人,最终导致车辆去向不明,银行贷款损失。
另查明,申某某、朱某以上述相同方式作案多起。
【调查与处理】
(一)申某某、朱某的调查与处理情况
2014年9月5日,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申某某、朱某涉嫌贷款诈骗罪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申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朱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判决后,被告人申某某、朱某均提出上诉。
2015年9月21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16年6月23日,嘉善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6年10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申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朱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判决后,二被告人又先后提出上诉。
2017年2月15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周某的调查与处理情况
2015年4月17日,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犯贷款诈骗罪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7月15日,嘉善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周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周某未上诉。
【法律分析】
(一)申某某、朱某所实施的“零首付”购车办卡业务,其本质是诈骗银行贷款,二人行为均构成贷款诈骗罪。
申某某、朱某在明知购车人经济困难、急需资金的情况下,通过“承诺办理大额信用卡、出借购车首付款、促成购车人向银行贷款、实际控制所购汽车、非法处置汽车”这五个步骤设置骗局,以达到即使购车人无法偿还首付款仍能通过变卖汽车谋取暴利的目的。表面上看,申某某、朱某并非汽车的购买者,也非真正的贷款人,银行贷款损失似与二人无关。但实际上,购车人之所以贷款是在二人怂恿下决定的,贷款之所以成功是二人通过联系担保公司、提供虚假收入证明等方式促成的,而二人也是汽车贷款的最大受益者。因此,二人作为贷款的策划者、受益者,应当对贷款的损失承担刑事责任。在非法占有为目的方面,虽然二人自始未承认“我是从一开始就想占有这笔贷款”,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指出: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得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且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申某某、朱某从一开始就寻找经济困难的人办理“零首付”购车业务,因此其主观上对于购车人没有归还能力是明知的。
(二)购车人周某虽受欺骗加入骗局,但系骗局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且购车人进入骗局后,意志仍处在自由状态,配合申某某、朱某共同以诈骗的手段套取了银行贷款,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共犯。
首先,周某实施的行为符合了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周某在办理大额信用卡的诱惑下,在没有能力支付购车首付款,也没有足够能力按期归还贷款的情况下,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自愿购买远超其经济能力范围的车型。而在汽车购买后,未经银行同意,将汽车抵押给申某某、朱某二人,使所购汽车脱离了自己控制,也最终使银行丧失了抵押物。周某的行为在主客观方面都已符合了贷款诈骗的构成要件。其次,周某与申某某、朱某有相同的犯罪故意,成立共同犯罪。从整体上看,周某与申某某、朱某二人在最终目的上并不相同,周某追求的是大额信用卡,申某某、朱某追求的是汽车,二者的“合伙”只是各取所需,似乎并没有相同的故意。但从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过程来看,他们要实现最终目的,无论是信用卡还是汽车,必然都要经过银行贷款这一环,他们在银行贷款上目标一致,并且双方串通合谋,共同实施伪造证明文件、联系担保公司、欺骗银行等行为,因此他们主观上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二者成立共同犯罪。
(三)申某某、朱某与购车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有主次之分,申某某、朱某起主要作用,周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
申某某、朱某为了攫取高额利益设置骗局,二人不仅操控了骗局,而且对于骗局中的购车人实施了欺骗行为,因此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而购车人受骗进入骗局,在大额信用卡的诱惑下,其行为受申、朱二人的摆布,因此购车人处于辅助地位。在行为外观上看,购车人周某处于申某某、朱某行为的实施工具地位,申某某、朱某的行为具有“间接正犯”的特征。但是,仔细分析会发现,周某在行为过程中处于意志自由状态,其对申某某、朱某的行为清楚明了,而且其在主观认知清晰的情况下,努力将自己的行为与申某某、朱某的犯意结合,共同促成诈骗贷款行为的发生,因此,其行为远远超出作案工具的价值,而应认定为辅助申某某、朱某共同实施贷款诈骗。
【典型意义】
“零首付”购车案的判决,彻底肃清了这一连环骗局对社会的危害,这对法治宣传和教育具有重要意义。第一,告诫人们天上不会掉馅饼。本案中,购车人周某本身就经济困难,但却不思进取,反而想不劳而获,以为不用花钱就可以买车办理大额信用卡,结果落入骗子的圈套,车、卡两空,还要偿还银行贷款。不仅如此,为了能够贷款成功,又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银行,最终落得个既赔钱又犯罪的下场。此案正是要告诫每一个人,天上不会掉馅饼,不要因为贪图一时的便宜而付出更大的代价,一定要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理性作出选择。第二,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案虽属共同犯罪,但在作用上、主观恶性上及客观危害等方面均有所不同,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应当区别对待。申某某、朱某经事先策划设置“零首付”购车的骗局,寻找购车人进入骗取,从而骗取大量的银行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了较大的危害,理应严惩。而对于这类购车人,他们大多生活在社会的底层,平日里安守本分,主观恶性不大,因此对其法律适用上的把握不仅要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更期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佳统一。“零首付”购车案并不是个案,近几年来在全国各地频频发生。此案的尘埃落定对于全国范围的“零首付”购车案无论在定性还是在打击范围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