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从刘某某赡养案看收养子女赡养义务

刘某某,1937年出生,安庆岳西人。储某某,1970年出生,系刘某某养子。储某某于1971年过继到刘某某家生活,1973年签订《收养协议书》。后由于家庭变故,自1986年起,家中仅有刘某某一人供养储某某生活读书。1992年7月储某某大学毕业并工作,2002年离开岳西攻读研究生、博士。2006年以前,储某某不定期地汇款给刘某某,但从2006年开始,储某某认为与刘某某关系严重恶化,所以近十年来一直未回家,也未打过一个电话,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刘某某今年80岁,2016年被确诊患有结肠癌,现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刘某某于2017年5月向岳西县法院就储某某不履行赡养义务提起诉讼,储某某则同时向法院提出解除收养关系。

【调查与处理】

岳西县法院、县婚姻家庭矛盾纠纷调解室及乡妇联、司法所通过电话联系、当面协商等方式,多次就此案进行调解,但双方认为关系严重恶化,坚持起诉。2017年5月25日法院判决如下:储某某自2017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刘某某生活费500元;给付刘某某前期医疗费3630元;自2017年3月11日起实际发生的未能报销的医疗费、护理费,储某某与其姐各承担一半;储某某每年探望刘某某不得少于4次;驳回储某某关于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一)关于收养关系的成立。本案中,储某某自幼由刘某某抚养至大学毕业工作,储某某受刘某某抚养教育的事实清楚明了,并且在1973年,储某某的家长及家族成员签订了《协议书》,载明了“关于储某某粮油户口拨入乙方(刘某某家)所在生产队,储某某吃穿抚幼培养及长大婚配全由乙方负责”等内容。双方收养关系成立于《收养法》颁布之前,符合当地农村风俗习惯,刘某某与储某某双方形成事实收养关系。

(二)关于收养子女的赡养义务。《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储某某对刘某某负有赡养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八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储某某对刘某某应承担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故法院判决储某某给付刘某某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并定期探望刘某某。

(三)收养关系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收养关系的情形: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行使对养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权的;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的。养子女年满10周岁的应征得本人同意。被收养人仍未成年的,收养人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送养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本案中,储某某系由刘某某抚养成年,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储某某不得以解除收养关系而逃避赡养义务。

(四)关于后赡养义务。所谓后赡养义务,是指养子女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后,对养父母承担的赡养义务。我国收养法第三十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后赡养义务具有以下四个特征:后赡养义务产生于养父母与养子女收养关系解除之后,这是后赡养义务区别于赡养义务的最基本特征;后赡养义务的义务人是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凡是名义上收养,实际上未与养父母共同生活,或者虽经养父母抚养但尚未成年的养子女,都不是该义务的承担者;后赡养义务的对象是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后赡养义务的内容是给付生活费,这是后赡养义务区别于赡养义务的实质特征。依据法律规定,本案中储某某即使与刘某某解除了收养关系,仍然对刘某某负有后赡养义务。

【典型意义】

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赡养义务人应尽的法律义务。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但不少赡养义务人却把赡养老人看作是额外负担,不仅不提供老人基本生活所需,甚至虐待、遗弃老人。随着我国进入老龄社会,我国赡养纠纷层出不穷,依法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刘某某赡养案是一起关于收养关系赡养义务的典型案例,案中储某某对养母不履行赡养义务,还通过申请解除收养关系而逃避赡养义务,这不仅有违反了道德要求,更是违反了法律规定。法律明确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即使依法解除收养关系,赡养人对老年人仍然负有后赡养义务,以此保障老年人最基本的生存权利。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