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17日,潘某某称在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在由共安大道往创业路转弯处与驾驶摩托车的李某发生碰撞,交警认定为两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因潘某某伤情严重,治疗花费巨大,家庭无力负担,亲属遂要求某制衣厂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某制衣厂认为潘某某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该厂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调查与处理】
潘某某于2016年8月10日向共青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由共青城某制衣厂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裁决,认定潘某某与共青城某制衣厂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后,潘某某不服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遂向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7日法院立案受理,经审理,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潘某某与共青城某制衣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作出后,共青城某制衣厂因不服该判决的认定,遂于2017年3月31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共青城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认定潘某某与共青城某制衣厂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律分析】
潘某某与共青城某制衣厂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不应当由共青城某制衣厂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首先,潘某某承包共青城某制衣厂后期加工工作,有订单时才会前往该制衣厂完成工作任务,其工资由两个部分组成,主要部分为计件工资,另外按工作时间收取代班费,工作满一个月时则为固定的400元,若不满一个月则按具体工作时间计算。其次,潘某某并非固定于该制衣厂工作,其可同时在多个类似的工厂接订单,只要按时按量完成工作任务即可。此外,潘某某并不需要服从共青城某制衣厂的管理与安排,其可自由安排工作时间,自由安排人员与其共同完成工作任务,并由潘某某向其雇佣的人员发放工资。显然,潘某某与共青城某制衣厂之间属于承揽关系,而不是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单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潘某某在共青城某制衣厂处做事没有上下班固定时间,仅仅有订单才到厂里做,单笔订单完成后,可以不用来某制衣厂。在没有订单的时间里潘某某可自由支配在某制衣厂外务农或去其他工厂工作,也可以决定随时不继续在某做事。双方之间地位平等,提供的劳动内容具有特定性,双方均按照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不存在从属关系。此外,某制衣厂对潘某某仅做订单上的要求,并无其他监督管理方面的要求。某制衣厂仅要求潘某某对每笔订单保证质量,并且要按工期完成订单任务。如出现质量问题则需要返工,在潘某某个人无法完成订单时可自由请其他外厂人员来本厂与其一同完成订单任务,但对于完成订单的工资,某制衣厂只与潘某某个人结算,然后由潘某某分给其他人。某制衣厂与潘某某之间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由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某制衣厂未对潘某某进行监督、管理与支配,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高度的隶属关系。因此,潘某某并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中的“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的规定,故潘某某与某制衣厂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
然而,也有观点认为潘某某与共青城某制衣厂之间的情形完成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即:双方均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体资格,潘某某提供的后勤工作是共青城某制衣厂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某制衣厂未建立完善的劳动规章制度,管理较松散,但潘某某的工作场所和设备均由某制衣厂提供,潘某某在某制衣厂规定的工期内完成某安排的工作内容。而承揽关系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订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订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事实上,并非某制衣厂管理松散,也并非未建立完善的劳动规章制度。而是潘某某与某制衣厂之间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很清楚双方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潘某某不受某制衣厂劳动制度的管理,某制衣厂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对其进行管理、指令。而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设备等要素由谁提供,并不是界定是否属于承揽合同关系的必要条件,而是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能仅因为潘某某不负责提供设备和场所,就认为不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区分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的关键,不在于设备、场所等要素由谁提供,而在于双方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还是权利义务对等的加工合同关系。如上所述,某与潘某某之间当然属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加工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
【典型意义】
该案例是一堂生动的全民法治课。通过这个案件的审理,向公众阐释了承揽劳动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的区分。在参与劳动的过程中,劳动者应当明确自己的工作性质,与劳动单位签订劳动关系。而作为一个企业,同样也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关系,不能因为图一时方便、省事,基于熟识或者信认而不签订相关书面合同。此种情形,会导致弱势一方难以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也无从真正证明自己与工厂之间形成的是何种关系,从而导致不能够通过正确的途径获得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