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某与杨某某、李某同属吉首市拆迁安置区的安置户,1998年政府已进行了拆迁安置。2015年,黄某某向被告吉首市国土资源局递交申请,请求公开杨某某、李某的拆迁安置的相关信息。吉首市国土资源局以其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作出不予公开的行政答复。黄某某不服,向吉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首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吉首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答复。黄某某仍然不服,遂以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为由,将吉首市国土资源局和吉首市人民政府告上法庭。

政府信息公开以案释法案例

【调查与处理】

吉首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黄某某申请公开其他人的安置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吉首市国土局资源局作出不予公开的行政答复有正当合法的抗辩理由。遂判决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遂撤销了一审判决,同时撤销被告吉首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答复和被告吉首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并判令吉首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法律分析】

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对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根据该规定,对于可能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并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是否公开前,先行向第三方以书面的方式征求意见,这是一项法定程序。本案中,吉首市国土资源局以黄某某申请公开他人宅基地安置的相关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作出不予公开的行政答复,但并没有提供其在作出该答复前,已经向第三方进行书面征求意见的证据,故吉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不予信息公开的行政答复,程序违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公开的范围、程序和方式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同时也规定了不得公开的特殊情形。其中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根据本条规定,只有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才应当适用绝对不公开的强制性规定。而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均属于相对不公开范畴,属于任意性规定,亦即在满足必要的前置条件后(如经权利人同意或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行政机关也可以对不得公开的事项,决定予以公开。

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的确涉及个人隐私,属于相对不公开范畴。原则上行政机关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选择不予公开,但必须要满足法定的前置条件,即书面征求了第三方意见且第三方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征询程序便径行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显然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自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败诉后果。

【典型意义】

1.政府信息公开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参与公共决策、维护自身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2.获得政府信息是公民的权利,提供政府信息是政府的义务。政府信息公开坚持 “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是将信息公开变成政府的法定义务,这对于保障公民的知情权,进一步促进公民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行使,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政府必须履行法定公开义务,不能不经法定程序就径行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这是对公民知情权的剥夺,对人民不负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