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0年以来,被告人武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与其丈夫周某一起在本市京口区出租房内开设诊所,为群众提供诊疗服务。2017年9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为身体不适的被害人杨某某进行诊疗,经诊断为颈椎压迫血管引起脑部供血不足,后为被害人杨某某滴注甘露醇及具有活血化瘀功能的曲克芦丁等。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发现被害人杨某某不适症状未能缓解,遂停止继续滴注,后被害人杨某某在出门的过程中晕倒在该诊所门口,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因右侧椎动脉动脉瘤破裂导致死亡,被告人武某某对被害人静脉滴注甘露醇及曲克芦丁的行为与被害人动脉瘤破裂及死亡进程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从武某某非法行医案审视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

【调查与处理】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武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2月9日,法院以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法律分析】

1、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非法行医行为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应认定为“造成就诊人死亡”。非法行医行为并非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认定为“造成就诊人死亡”。但是,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2、公诉机关认为,武某某的非法行医行为与杨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判定非法行医案件中的因果关系,需要考察病情和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依赖性。如有些病情恶化较快,或者即便得到及时救治从现有医疗技术上也无法治愈,则此种情况不宜认定病情对医疗行为存在依赖性。而如果有治愈可能性的,即可认定存在这种依赖性,进而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杨某某本身右侧椎动脉动脉瘤破裂,其疾病如未得到及时救治,30分钟就可能死亡,其所患疾病对正常医疗行为的依赖性是现实存在的。

武某某的非法行医行为和杨某某的死亡结果存在关联。本案中,武某某为杨某某所输的甘露醇、曲克芦丁并不能对动脉瘤破裂的出血起到凝血等治疗作用,反而曲克芦丁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一定程度上加速了出血,可以看出武某某的治疗行为不仅对杨某某的病症是无效的,而且还延误了对杨某某的及时救治。据此,基本能够认定武某某的非法行医行为在杨某某死亡结果现实化的过程中发挥了一定作用,故二者之间存在关联。

武某某的非法行医行为与杨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关联具有相当性。非法行医致人死亡中,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可能由医生医疗行为、病人自身体质、偶然介入因素等多重原因所导致。如果按照主张“没有医生的非法行医行为,就不会有病人死亡的结果”的条件说来判断因果关系存在与否,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案件几乎都符合这一标准。通常情况下,当某一危害后果系多种因素共同作用导致时,只有原因行为的作用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相当性程度时才能认定符合刑法因果关系的要求。而对这种相当性的判断则需要综合生活经验、办案经验来作出判断,以确定非法行医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联系在日常生活中是一般的、正常的还是特殊的、异常的。具体到本案.在认识到武某某的非法行医行为与何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联的基础上,只有进一步确定这种因果关系具有相当性,才可将死亡结果归责于武某某。杨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右侧椎动脉动脉瘤破裂,其病情对正当医疗行为存在依赖性。即意味着如果得到合适治疗,死亡结果并非不可避免。而武某某的非法行医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救治时间,加速了病情的恶化,客观上为死亡结果的出现提供了外部条件,也正是这一外部条件合乎逻辑的推动了内部原因产生作用,进而才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且此期间并不存在特殊体质、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因素的介入。因此可以认定.武某某行为与杨某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是一般的、合乎情理的、且相当的。

综上,武某某的非法行医行为虽然并非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但是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以非法行医罪定罪处罚。

【典型意义】

非法行医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及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为了规范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保障公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医疗卫生管理制度,以保障和促进中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非法行医不仅扰乱了业已建立的良好的医疗卫生管理秩序,而且往往由于非法行医者不具备执业的基本条件,医疗服务质量差,同时也侵犯了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在一些城乡结合部,一些“黑诊所”均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内的“医生”也未获得《执业医师资格证》,极易造成误诊、漏诊、延误或加重患者病情,甚至危及患者生命。本案中,被告人武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长期进行非法行医活动,就诊人前来就诊后发生严重后果,情节严重,应予以严厉打击,同时提醒患者应到正规医疗机构就诊,以免危及生命健康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