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林阿生是农村泥瓦匠。2014年8月15日起,施小祥雇佣林阿生等人为他家住房周围做水泥场地。2014年8月17日7时许,施小祥雇请王大军用手扶拖拉机装载搅拌机前往建房处。为节省交通费用,施小祥安排林阿生乘坐王大军驾驶的拖拉机一起前往施工地点。当拖拉机行驶至竖新镇新立路高速公路桥洞处时,因搅拌机装载超高,碰撞到桥洞上,导致搅拌机翻倒,搅拌机架子压伤林阿生右腿。出事后,施小祥的妻子李梅派人将林阿生送往某医院住院治疗。因施小祥享受“大城保”待遇,而林阿生只享受“小城保”待遇,李梅为了“节省”医疗费用,将施小祥的医保卡交给林阿生治疗使用。林阿生经某医院诊断为:胫骨骨折(右胫骨下段骨折);骨折(右足舟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双膝部皮肤挫伤)。在林阿生出院后,王大军支付林阿生8000元。之后,林阿生受伤部位不断恶化,需要进一步治疗,而施小祥、王大军均不愿意再支付任何费用。为此,林阿生准备提出民事赔偿诉讼。但由于林阿生持有的医疗病史及CT片子上全部是施小祥的名字,根本无法直接向法院起诉。对此,林阿生对当初冒用施小祥名义治疗的行为懊悔不已,遂委托海通律师事务所张贤能律师,同施小祥、某医院打起了姓名权纠纷官司。

冒名治疗引发诉讼以案释法案例

【调查与处理】

林阿生根据律师建议,到事故发生地公安派出所报了案。在公安民警对施小祥、王大军等人询问过程中,施小祥承认了他妻子将自己的医保卡交林阿生冒名使用的事实。之后,虽经张律师反复协调,施小祥心怀种种顾忌,死活不愿意配合到医院办理纠正患者姓名手续。无奈之下,张律师只得以林阿生姓名权被侵害为由,将施小祥、某医院一起起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林阿生提供的涉案医学光片所拍伤势情况与林阿生的伤情是否相符进行同一性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的影像学资料均为同一人所有(即林阿生的)。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假冒。原告林阿生受伤后至某医院医治期间,在与施小祥委托的妻子李梅商议后,出于相关目的,以施小祥名义接受治疗,并以施小祥的名义签署相关文件材料,致使某医院在登记患者姓名等信息资料时产生重大错误,林阿生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受委托人的李梅积极提供施小祥医保卡协助林阿生办理检查、住院等医治手续,其存在主观过错,其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由委托人施小祥承担。某医院在登记患者身份过程中未严格审查存在失查责任,理应承担据实更正患者个人真实信息的责任。据此,作出如下判决:

一、某医院设立的门诊号XXXXXXXX号、住院号XXXXXXXX号病史资料中的患者为林阿生;

二、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门诊号XXXXXXXX、住院号XXXXXXXX号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等有关患者为施小祥的个人信息全部更正为林阿生的个人信息。鉴定费人民币2530元,由原告林阿生负担1518元,施小祥负担101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林阿生负担90元,施小祥负担60元。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该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林阿生同被告施小祥的委托人李梅商量用施小祥的医保卡接受治疗,原告自身存在较大的过错。施小祥一方为减少费用支出,提供自己的医保卡给林阿生使用,且在发生纠纷后,仍拒绝配合林阿生前往医院纠正病史中的姓名错误,主观错误较为明显。至于被告某医院,林阿生住院治疗多日,而该院医护人员却从来没有核对过林阿生手中医保卡上的持卡人姓名和照片,从而让贪图小利的患者等人钻了空子,也让自己无端做了一回被告。

【典型意义】

林阿生、施小祥等人串通冒名治疗的行为,不仅造成了林阿生后续维权的困难,也明显违反了国家的社保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据悉,县医保办已对施小祥作出了医疗费用的退赔处理)。因此,本案留给林阿生、施小祥的教训,不可谓不深刻。而对于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来说,不仅要担负治病救人的职责,还应当同时担负起维护医保资金安全使用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