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王甲、王乙二人,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德令哈市森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11 月5日,经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调查与处理】
公诉机关意见:XX年9 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甲在怀头他拉镇巴力沟南山煤沟沟处使用夹脑非法猎捕、杀害岩羊2只。同年9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王乙在怀头他拉镇巴力沟南山煤沟沟处使用夹脑非法猎捕、杀害岩羊2只。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甲、王乙在怀头他拉镇南山冰泉处使用夹脑非法猎捕、杀害岩羊1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王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是公诉机关陈述案情属实,而且被告人王甲、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物证书证、犯罪嫌疑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甲、王乙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是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据此,为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王乙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法律分析】
一、审判机关对被告王甲、王乙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行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王甲擅自捕杀岩羊2只,王乙擅自捕杀岩羊2只,王甲、王乙共同擅自捕杀岩羊1只,其行为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两被告人共同擅自捕杀岩羊1只,属共同犯罪。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度。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即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岩羊属于二级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猎捕、杀害。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需要猎捕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并按特许猎捕证规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猎捕。除此之外,任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均属违法犯罪行为,并且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附表的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岩羊不足4只的,为犯罪的基本情节,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非法猎捕、杀害岩羊4只不足8只的,属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猎捕、杀害岩羊8只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审判机关对被告王甲、王乙从轻处罚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告人王甲、王乙个人非法猎捕、杀害岩羊的数量没有超过“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对其所适用的主刑应是五年以下。而且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审判机关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王甲、王乙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王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王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三、审判机关对被告王甲、王乙适用缓刑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的,可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可见,对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人适用缓刑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其一,犯罪人因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本质特征在于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因而适用的对象只能是罪行较轻的犯罪人。对超过有期徒刑3年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人不能适用,同时由于管制和罚金不涉及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因而对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判处管制或者单独被判处罚金的犯罪人也不能适用。
其二,根据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的。对于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人,只有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审判机关认为不关押不至于危害社会的,才能对其适用缓刑。在实践中,衡量犯罪人的犯罪情节轻重主要应从以下方面入手:即犯罪后果、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时间、犯罪地点和对社会的影响,以及犯罪人的智力状况、犯罪人身份、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的目的和动机。衡量犯罪人有无悔罪表现要件应弄清,犯罪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认识,犯罪后的表现和态度,是否能积极退赃和赔偿损失,能否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有无自首、立功等表现。
其三,不是累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因累犯曾经受过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5年内又重新犯罪,表明其主观恶性深,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适用缓刑无法防止其再次犯罪,因而不能适用缓刑。
在本案中,审判机关对被告王甲、王乙判处的主刑是有期徒刑3年,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被告王甲、王乙的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不关押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因而适用缓刑。
【典型意义】
青海省海西州是高原珍稀野生动物分布较为广泛的地区,境内有藏羚羊、普氏原羚、岩羊等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是青藏高原独有的珍稀物种。近年来,随着海西地区经济社会快速发展, 流动人口的显著增加,已成为经商和务工人员的聚集地,也为非法出售、收购、运输珍稀动物及其制品提供了便利。因此,该地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类案件发案量和涉案人数逐年上升, 不法分子为了牟利,不惜铤而走险,在每年冬季,以埋设猎捕夹为主要方式,进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造成了严重的生态资源的破坏。此外,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人普遍文化程度较低,法制观念淡薄。从办理查处的案件来看,涉案人员初中文化以下人员占99.8%,因法律意识淡薄致使行为任性,多数行为人缺乏对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及相关法律的正确认知,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行为的危害认识不足,认为自己的这一破坏行为对生态环境影响甚微,却不知他们的乱捕滥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是在自毁家园,更不知晓他们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等到被追究其刑事责任时才追悔莫及。
刑罚是生态环境治理的重要方式,面对日趋严峻的环境资源问题,运用刑罚手段惩治和防范环境资源犯罪,加大环境资源刑事司法保护力度,是维护生态环境的重要环节。本案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度。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我国一项宝贵的自然资源,它不仅具有昂贵的经济价值,而且具有丰富的文化内涵,尤其具有重要的观赏价值、甚至政治、社会价值。之所以这样说,是由于《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施重点保护。本案二被告人非法猎捕岩羊,使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濒临灭绝,显然侵犯了我国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重点保护制度。公诉机关依法追究了行为人刑事责任,具有较高借鉴价值,体现了从严惩治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的基本价值取向。同时 ,审判机关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王甲、王乙从轻处罚,又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了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