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2年被告李某醉酒驾驶轿车与受害人李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后继续前行,后又将同向骑自行车的刘某撞伤,致使李某车辆受损、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李某系醉酒驾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付。被告李某辩称醉酒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调查与处理】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赔偿其他损失。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保险公司无须再说明了)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赔偿。醉酒驾驶作为一种被法律、法规禁止的一般常识性行为,应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了提示,应认为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成立。被告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醉酒驾驶的危险性及危害,被告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