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22日,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信托公司)与河北裕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吉林信托公司向裕泰公司发放金额为壹亿陆仟万元整的信托贷款,裕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邯郸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作为抵押,与吉林信托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一》及《抵押合同二》,并分别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后裕泰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本付息。2015年4月29日,吉林信托公司将《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项下吉林信托公司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吉林信用担保公司。吉林信托公司于2015年6月2日以邮件的形式通知了债务人及其保证人。为保护吉林信用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讼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从吉林信用担保公司与河北裕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看抵押权

【调查与处理】

裕泰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吉林省高级人院作出(2016)吉民初47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裕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裕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辖终237号民事裁定,驳回裕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吉林省高级人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判决被告河北裕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6亿元、利息25482942.71元、逾期罚息991250元以及2015年12月5日以后的逾期罚息;如被告河北裕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可行使抵押权。

【法律分析】

1.关于债权转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吉林信用担保公司主张,吉林信托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吉林信用担保公司后,通过邮件的方式告知裕泰公司。裕泰公司对邮件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否认,鉴于吉林信用担保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应以裕泰公司收到民事起诉书时,视为债权转让通知到债务人裕泰公司,该债权转让开始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吉林信托公司的债权的已设定抵押权,故吉林信用担保公司作为受让人,将案涉债权及抵押权一并取得。

2.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根据《信托贷款合同》和借据的约定,吉林信托公司已经支付1.6亿元,裕泰公司在收到借款以后未及时按约定还本付息,债权人有权收回1.6亿元借款本金。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吉林信用担保公司作为受让人有权主张债权,裕泰公司未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故对吉林信用担保公司要求裕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亿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3.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在吉林信托公司与吉林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与上述债权有关的债权、收益权、担保权利、追索权等均划转给吉林信用担保公司,包括但不限于收益请求权、收益权处置权、垫付资金返还请求权、对保证人的追索权、对担保资产优先受偿请求权、相关人员的连带支付或赔偿请求权、诉讼权利等一切权能。据此,吉林信托公司转让债权时,一并将对裕泰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和诉讼权利一并转让,属于债权整体转让。债权转让后发生的利息,吉林信用担保公司有权主张,而裕泰公司主张债权数额限定为转让协议确定的数额,不包括债权转让后新产生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庭审中吉林信用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没有明确放弃诉讼期间的利息,其当庭陈述主要内容与书面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并不冲突,且该部分诉请不属于法庭辩论结束后新增加的请求,故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期间的利息作为审理范围,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裕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2015年12月4日前应付的利息,利息标准为年利率13%,具体如下:1.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本金为1.6亿元,利息为10515555.56元;2.从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本金为15900万元,利息为10507250元;3.从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本金为15800万元,利息为10384111.11元;4.从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12月4日,本金为15700万元,利息为10318388.89元;以上利息共计为41725305.56元。扣除裕泰公司已支付利息为16242362.85元,裕泰公司还应当支付利息为25482942.71元。第二部分为2015年12月4日前应付的逾期罚息,罚息标准为年利率19.5%,具体如下:1.从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12月4日,逾期本金为100万元,逾期罚息为295750元;2.从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4日,逾期本金为200万元,逾期罚息为393250元;3.从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12月4日,逾期本金为300万元,逾期罚息为302250元。以上罚息共计为991250元。第三部分为2015年12月5日以后的逾期罚息,罚息标准为年利率19.5%,具体计算标准为:自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6亿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5%支付罚息。

4.关于抵押权优先受偿问题。裕泰公司分别与吉林信托公司签订二份《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全部费用。拍卖、变卖以及折价所得价款超过本合同担保范围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裕泰公司作为抵押人已分别到邯郸县国土资源局和邯郸县房产管理局分别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为“邯县他项(2013)第HX01036号”,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邯县房他证字第000500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吉林信用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可对裕泰公司提供的“邯县他项(2013)第HX01036号”抵押登记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邯县房他证字第0005004号”抵押登记项下的房屋行使抵押权。

【典型意义】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一》、《抵押合同二》、《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协议书》经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意,符合合同生效要件,故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如果抵押方到期不履行债务,对方可以依法行使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第179条的规定,抵押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的担保财产,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该抵押财产的变价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的总称。抵押权是针对财产的交换价值而设定的一种物权,它本质上是价值权,其目的在于以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确保债权得以清偿。抵押权是不转移标的物占有的物权,抵押权的公示主要是登记,抵押权的成立与存续,只需登记即可,不必转移标的物的占有。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实践中最理想,被广泛使用的担保形式,因为它的担保效力最可靠,而且能充分发挥担保财产的作用,既然抵押物不转移其占有,那么它既可以发挥其使用价值,也可以由所有人继续使用并发挥它的使用价值,取得的收益亦可以清偿债务,这样就使债权人的权益得到最充分的保障。基于抵押权这种区别于其它担保物权的优势,使抵押权在市场经济中对促进市场经济正常、良性运转起着促进和保护作用,随着市场经济不断有序的深入和发展,抵押权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青睐,成为最常见、最常用的担保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