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重庆市秀山县男子吴某某出生于1995年5月,2012年2月,不到17岁的吴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罗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4月,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作案时系未成年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综合案件情况,法院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从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案看未成年人是否构成毒品再犯

刑满释放后,吴某某恶习不改,2013年9月10日(此时已是成年人)再次在家中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刘某、黄某、张某、李某等多名未成年人吸食毒品。2013年9月11日被秀山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调查与处理】

2013年12月30日,吴某某因容留他人吸毒秀山县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秀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吴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秀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某为吸毒者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于毒品再犯问题,法院认为,吴某某在2012年4月贩卖毒品罪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因此不构成毒品再犯。2014年3月13日,秀山县法院一审判决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一审判决生效后,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未认定吴某某属毒品再犯为由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裁定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1.未成年人档案封存制度,对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第二款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本案中吴某某前罪判决时其未满十八周岁,理应将其犯罪档案封存。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让未成年人犯罪分子重新回归社会,立与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一样。

2.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以累犯论处。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确立了毒品再犯从重处罚的刑事制度,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以累犯论处。”比较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保护,对未成年人不以累犯论处,可以看出立法的目的是为了让未成年人摆脱犯罪记录的影响,防止其被犯罪记录所标签化,让其可以重新回归社会,也相应的不宜再以“再犯”论处。这样才是真正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治为辅”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立法精神和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中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毒品再犯。

有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刑罚只是明文规定了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但是没有对毒品再犯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应当认定毒品再犯。虽然未成年人是否构成毒品再犯是立法时候的空白,但是结合立法精神和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以及对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惩治为辅”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案中不认定吴某某为毒品再犯较为妥当。

鉴于本案中吴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历来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案中,对于未成年人是否成立毒品再犯的问题,似乎是立法的一个盲点。刑法虽然确立了毒品再犯从重处罚的刑事制度,但是相较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保护,对未成年人不以累犯论处,可以看出立法的目的是为了让未成年人摆脱犯罪记录的影响,防止其被犯罪记录标签化,让其可以重新回归社会,因此不宜以再犯论处。刑法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封存制度,使未成年被告人免受犯罪记录的终身伴随,免于在个人学习、入伍、就业等方面遭受不利影响,使其能顺利回归社会,改过自新,重新做人,这样才能真正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治为辅”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本案认定吴某某不构成毒品再犯,也是通过对立法精神的解读,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