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其表弟苟某位于贺兰县某出租屋内趁苟某醉酒睡着之际,将苟某的宁夏银行卡与苟某的微信号绑定,将卡内7500元人民币转至自己的微信钱包,又将转账记录删除,将银行卡解绑。2017年6月17 日,苟某发现银行卡内存款丢失遂报警。2017年7月6 日,被告人杨某到贺兰县公安局投案。

从杨某盗窃案看微信盗窃犯罪的认定与处罚

2017年12月1日,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贺兰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2017年12月8日,贺兰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调查与处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典型意义】

微信支付现在方便了人们的支付方式,但在使用网络社交工具时,要增强个人信息安全意识,妥善保管好贵重物品,手机、银行卡、身份证尽量分开放置,以免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