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根据群众举报,2016年4月20日,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南通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超市)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
经查:A超市在营业场所设置冷藏食品销售专区,主要用于从事水产、寿司、纳豆、配料等食品经营活动,执法人员检查时在该区域的冷藏柜(温度显示为5℃)发现名为“美屋纳豆”的预包装食品7盒(以下简称“涉案食品”),该涉案食品的外包装标示的生产厂家均为“大连美屋食品有限公司”、保质期/贮藏条件均为:冷藏≤5℃,14天;冷冻≤-18℃,12个月。上述涉案食品中其中2盒的标示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08月06日,另外5盒标示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01月18日,涉案食品的销售单价为12元/盒。
另查明,A超市经营涉案食品实际贮存具体情况:在超市营业时间段(每天7时至21时45分左右)内置于超市冷藏食品销售专区的冷藏陈列柜内(恒温在1℃至5℃之间)对外销售;在非营业时间段内(每天21时45分左右至第二天7时)存放于该超市的水产冷冻库内(恒温在-18℃以下)贮存。
综上,2016年4月20日上述涉案食品在该超市冷藏食品销售专区的冷藏陈列柜内对外销售时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调查与处理】
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最终认定,案发时A超市在其冷藏食品销售专区的冷藏陈列柜内对外销售涉案食品的行为属于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A超市作如下处罚: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涉案食品(7盒);2、罚款55000.00元。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不同贮存条件下不同保质期的涉案食品案发时到底是否属于过期食品?
调查过程中,A超市认为涉案商品应该按照“冷冻≤-18℃,12个月”的标准(以下简称“第一种标准”)计算,因此案发时涉案商品尚未过12个月的保质期,不属于过期食品。
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A超市进行了认真调查:
(一)向涉案食品生产厂家的所在地市场监管局发函协助,涉案食品的生产厂家向该局和其经销商出具情况说明,具体内容如下:1、我司所产的纳豆贮存条件及保质期为:冷藏≤5℃,14天、冷冻≤-18℃,12月。与产品外包装注明的一致。2、保质期以我公司产品外包装标示为准。从厂家情况说明可以看出保质期的规定是一个相对科学和严谨的事项,不容任何个人、组织甚至生产厂家在法律和原标签之外,在没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和事实基础的前提下作出“字面之外”的解释和理解,该份涉案食品生产厂家情况说明维护了食品保质期的严谨性,消除了A超市原先对涉案食品保质期计算的误解。
(二)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食品生产者可选择以具体日期或固定时间段的形式标示保质期,保质期应与生产日期具有对应关系。以固定时间段形式标示保质期的,可选择以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据此,该局向A超市进行了普法宣传,并作出如下说理:“保质期”是指一种保证食品最大程度安全或最低风险确保该商品固有品质及安全等的时间期限概念,同时认为实现上述目标是以严格遵守“标签上明示的贮存条件”为前提的,结合本案的涉案食品,当事人在两种贮存条件下反复更换交替贮存,如果按照相对简单或宽松的条件,按照 “12个月”的保质期来认定涉案食品就会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和安全隐患风险。该局最终认定按照第二种标准认定涉案食品的保质期为14天更符合《食品安全法》的制定初衷和本义。在充分说理的情况下,A超市最终认可了该局的处罚。
【典型意义】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冷冻冷藏食品已走近寻常百姓家,此案的意义在于通过市场监管局的立案查处和《食品安全法》的宣传,让食品生产经营者更加绷紧食品安全的弦,提醒其经营食品业务时在把好基本的食品索证索票关的同时,务必要严格按照预包装食品外包装的贮存条件说明要求贮存和销售食品,进而对广大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本案查办后该局通过3.15消费维权宣传活动、食品安全宣传活动向广大消费者广泛宣传了此类冷藏冷冻食品的选购、储存、食用等注意事项,取得良好的社会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