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13日,徐某某将自己所有的皖GEXXXX号车辆送至汽车美容店清洗。8月14日,该店员工潘某某驾驶该车沿某某市学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中路口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博物馆院墙、自行车租赁亭及皖GEXXXX号车辆受损。后潘某某打电话让金某某“顶包”,金某某来到事故现场后报警自称是车辆驾驶员。2014年8月15日,潘某某去交警三大队投案自首后,铜陵市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皖GE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51.5万元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
【调查与处理】
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徐某某将车交由某汽车美容店清洗,不论其与该店间如何约定,汽车美容店对外均临时取得了车辆的合法管理权和使用权,况且事后徐某某认可该店工作人员潘某某系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潘某某驾车出险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某某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虽然认定潘某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潘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驾驶车辆逃离现场也没有遗弃车辆,不构成车损险保险条款中所指的“交通肇事后逃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潘某某饮酒驾驶,某财险南京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潘某某具有酒驾行为,故保险公司以驾驶人涉嫌酒驾为由请求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保险公司制作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并没有以加黑等方式予以突出标注,且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还系他人代为签名,故既不能证明某财险南京分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更不能证明其对该部分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关于车辆维修期间发生的车损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判决:被告某财险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车辆损失费和评估费合计257285.78元。
某财险南京分公司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再审查明:皖GEXXXX号车辆保险的投保人为南京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徐某某,保险单上签署的“徐某某”三字并非徐某某本人所签。某财险南京分公司制作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已经作了加黑处理。其余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案涉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潘某某驾驶案涉车辆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因《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中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的情形,某财险南京分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该条款依法产生效力。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一)的约定,某财险南京分公司不负责赔偿车辆损失。某财险南京分公司的相关再审理由成立,其再审请求应予支持。判决:一、撤销安徽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X中民二终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某某市X官山区人民法院(2014)X官民二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59元、减半收取由徐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59元由徐某某承担。
【法律分析】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潘某某是否具有饮酒驾驶行为;潘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产生效力。
(一)关于潘某某是否具有饮酒驾驶行为的问题。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潘某某系饮酒后驾驶案涉车辆。一审法院(2013)X官民一处字第XXXXX号案庭审笔录、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金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中的相关内容均属于有关人员的陈述,且金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均不足以证明潘某某具有饮酒驾驶行为。因此,某财险南京分公司主张潘某某系饮酒后驾驶案涉车辆,缺乏依据。
(二)关于潘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问题。虽然潘某某在交通肇事后未离开事故现场,但潘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金某某到现场报警并让金某某自称为肇事车辆驾驶人,而潘某某自己则隐匿肇事者身份、逃避交警对肇事者的调查,实质上属于遗弃车辆并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X公交认字〔2013〕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仅以潘某某未离开现场的表象而推翻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缺乏依据,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能体现司法裁判引导公民守法、诚信的价值功能。
(三)关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的问题。1、案涉车辆保险的投保人是南京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虽然投保单上“徐某某”系他人代签,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视为对签字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生效。2、某财险南京分公司制作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已经作了加黑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应当认定某财险南京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义务。3、某财险南京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徐某某”系他人代签,因此不能证明某财险南京分公司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徐某某进行了明确说明。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某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保险人免责事由,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徐某某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应当认定该条款已生效。徐某某将案涉车辆送至某汽车美容店清洗,事故虽然发生在保养期间并造成损失,但驾驶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某财险南京分公司可据此主张免除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争议焦点是保险人是否能够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责,主要涉及驾驶人是否饮酒驾驶、留在现场找人“顶包”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是否生效、美容店员工驾驶送洗车辆外出是否属于车主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及发生事故是否属于车辆维修期间等几个问题。保险人免责条款是否生效与免责情形是否构成交织在一起,既涉及事实的认定,又涉及法律责任的认定,每一个问题都具有典型性,而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出现上述几个问题确属少见,这也使本案的处理具有疑难性和复杂性。
再审对于驾驶人留在现场找人“顶包”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是否生效这两个问题,作了不同于一、二审的认定并改判。一、二审法院仅以潘某某未离开现场的表象而推翻交警部门关于潘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故认定,既缺乏依据,也会引起负面的导向,不利于对这种逃避法律责任的“顶包”行为进行遏制,因而,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能体现司法裁判引导公民守法、诚信的价值功能。再审改判,较好地体现了立法精神和遏制违法行为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