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1日,原告金钱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在惠州市范围内经销原告的饲料,每月总销量应大于20吨;付款方式为被告申请赊销,以原告批准的赊账期为准,被告使用自有的银行卡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依照被告的电话通知进行扣划;被告如超过30日内未向原告提货,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无异议,则自动续期一年,如不续签合同,被告应于十五日内结清所欠货款,逾期一天,被告应承担欠款总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5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原为金钱公司惠州区域经理。因为家庭原因辞职,本人负责的客户曾某萍和李某云的货款合计110,284元(曾某萍26,029元,李某云84,255元),本人愿意承担这些欠款债务的追回责任,本人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这些欠款全部收回,其中,13年11月底前还1万,12月底前还16,000元,2014年1月底前还2万,2014年2月底前还2万,3、4、5月每月各还1万,6月30日前将全部货款结清。若不能按时还清货款,本人愿意承担罚息和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承诺书有被告王某某的亲笔签名。原告遂要求被告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还款责任。

【调查与处理】
金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入职原告金钱公司,为原告金钱公司在惠州的区域经理。2013年11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关系终止书》,载明双方于当日结清工资,终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李某云欠付84,255元的货款,被告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又自认与李某云为夫妻关系,并强调李某云并未实际购买货物,而是被告借用李某云的名义开户将货物卖给散户,恰好印证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赊购方式,即由被告赊购货物再卖出,再以被告名义向原告付款。同时,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13年11月底前还1万,12月底前还16,000元,2014年1月底前还2万,2014年2月底前还2万,3、4、5月每月各还1万,6月30日前将全部货款结清”,该表述中被告承诺为“还款”,说明被告清楚己方的付款主体地位,而并非履行职务行为追款。另外,被告还承诺逾期结清货款将承担罚息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也与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相印证,进一步证实被告在出具承诺书时,明确将自己置于销售合同主体及还款责任人的地位。金湾区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也签订了买卖合同,但两种合同关系并不矛盾,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被告作为原告的区域经理,已经领取了原告发放的工资,原告也并不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能因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否定买卖合同的效力。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应知晓自己签订销售合同、签署承诺书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承诺以自己名义还款。无论被告将货物转卖与否,转卖的对象是谁,均不影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形成。最终判定被告向原告履行承诺书载明的84,255元的货款的还款责任。
【法律分析】
在商事实践中,可能存在多种商业模式,多种合同关系交织的情形亦不鲜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既签订了劳动合同,又签订了买卖合同,两种合同关系该如何认定,是否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就不能认定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者并不存在矛盾,应该综合来看,只要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即应尊重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不能轻易否定合同效力,保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金钱公司履行还款责任。
【典型意义】
金钱公司诉王某某案在现实生活的民商事活动中有普遍的教育意义。让公民个人、法人明白在民商事活动中都要遵守法律法规、诚信原则,民商事才能顺利履行。该案典型意义在于:一、既签订劳动合同又签订买卖合同,不能否定买卖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既签订了劳动合同,又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在公司任职区域经理,但销售货物的行为并不是履行职务,同样要遵守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现实生活中这种现象时常发生,此案起到借鉴的意义。二、民商事活动中,活动主体双方都要遵守诚信原则。此案中被告没有履行归还货款的义务,失信于被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讨回权益。诚信原则也属于道德准则,规定于合同法条文后,也是一项法律规范,只有个人、法人都在市场交易中自觉遵守,才能保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