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19日,邵某钦向景德镇市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申请小额担保贷款,邵某兰和袁某作为反担保人,在反担保人承诺书上签名,并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26日,景德镇市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同意邵某钦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2年,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止,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发放贷款。邵某钦到期未归还借款,景德镇市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于2014年11月11日代邵某钦向银行偿还10万元贷款。景德镇市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因找不到邵某钦本人,故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反担保人邵某兰已代替邵某钦归还5万元的情况下,现要求袁某偿还5万元本金、利息及罚息。

【调查与处理】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的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判决袁某向景德镇市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清偿5万元本金、利息及罚息。
【法律分析】
一、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责任时,担保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2012年10月26日,邵某钦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向其发放了10万元贷款。邵某钦到期无法归还借款,而景德镇市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是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邵某钦无法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履行还款义务,即代为归还10万元借款。
二、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或反担保人进行追偿。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本案中, 景德镇市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是邵某钦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其在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即可以要求债务人邵某钦,同时,根据《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因此,袁某作为反担保人,景德镇市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可以向其要求履行债务。
三、袁某依法应当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保证可以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由当事人自行在合同中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袁某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景德镇市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在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为偿还10万元贷款之后,可以要求袁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偿还10万元本金,因本案另一保证人邵某兰已经履行5万元债务,那么袁某就只需向景德镇市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履行剩余的5万元债务。
四、袁某在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袁某是邵某钦与景德镇市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的反担保人,而10万元实际借款人是邵某钦,即债务人,袁某仅仅是保证人,因此,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袁某在履行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邵某钦进行追偿。
【典型意义】
本案中,景德镇市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是邵某钦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同时,景德镇市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要求邵某钦提供反担保,而袁某、邵某兰则是反担保人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邵某钦因到期未还款,景德镇市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为偿还10万元贷款。景德镇市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在代为清偿之后,因袁某系反担保人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无法找到债务人邵某钦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直接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此案件告诫当事人,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时候一定要谨慎,因为债权人是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或者直接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选择承担责任主体的权利。当然,连带保证人在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但实际生活中,往往债务人是没有履行债务能力的,甚至是找不到人,所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需谨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