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1日,阳某某借给徐某某人民币8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5分,借期一年,周某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未还款,债权人于2017年9月11日向当地法院起诉债务人徐某某还款,担保人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调查与处理】
当地法院受理了阳某某的起诉后,公开开庭审理,阳某某、周某的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徐某某、周某未到庭。经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等环节,2017年10月26日,当地法院作出判决: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阳某某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支付利息;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分析】
实践中,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易于混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作了详细的解释。深入理解这些规定,对我们的法律实践有重要的意义。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即免除了保证责任。本案中周某仅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无明确一般担保还是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周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这就明确地告诉我们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是担保债权的存续时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可能丧失胜诉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可因一些法定事由而中断、中止、延长。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计算,因保证方式的不同有很大的差别。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法院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起算的时间是从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计算。“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和日期作了诠释:“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与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不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无须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无须等待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而只须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连带责任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并且从提出要求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二、本案审理调查阶段,债权人阳某某出示与保证人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6年2月1日债权人向保证人周某主张还款的权利;如前所述,保证人周某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为自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周某主张权利时起开始计算2年,即债权人对保证人周某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为自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本案中,债权人阳某某对保证人周某提起担保诉讼并未丧失诉讼时效,保证人周某作为担保人仍然对债务人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
三、期间与诉讼时效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疑难问题。其中,保证期间的起算及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的转换制度是最为核心的法律制度。在一般保证中,由于受先诉抗辩权制度的影响,当债权人向债务人依法主张权利时,将引起保证期间中断的法律后果,故不存在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转换问题。连带保证则显然不同,由于连带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只要在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可用任何一种合法方式向保证人主张债权而不必局限于“起诉或仲裁”的形式,债权人的“主张”就引发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转换的法律后果。
【典型意义】
实践中,自然人、企业、公司等组织、个人对外担保常会出现一些不规范的做法和认识,导致纠纷的引起和财产的损失,权益受损。如,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也有约定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就视为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或二年。还有,本来是想承担一般的保证责任,未签订规范的担保合同,却直接在担保人处签名或盖章,也未注明任何声明和意见,按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显然,连带保证责任比一般保证责任的责任要大得多,承担的风险也更大。所以,对外担保,最好能订立详细的担保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的期限,保证的方式,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进行书面确认。另外,对外担保也应催促债务人积极依约履行义务。这样,才能有效地、更好地保护自身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