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自2011年起,犯罪嫌疑人郑某某从社会上亲朋好友融资借钱用于资金过桥、票据贴现、煤矿投资等领域。2012年初,被害人章某某经朋友介绍与郑某某相识,双方熟悉后郑某某提议章某某如有钱可放在他那里赚取利息分红。由于章某某平日到朋友杨某位于某实业公司玩时,经常碰见郑某某在该公司内用电脑进行转账做票据贴现,通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和观察,章某某认为郑某某在做贴票生意并确信能赚钱,便同意向郑某某出借资金,双方口头约定日息为千分之三。
郑某某向章某某借款总共4次。其中前两次,郑某某均按时还本付息。第三次、第四次共计600万元本金未还,郑某某只支付了利息117万元。郑某某出具借条两张(签订日期为2012年8月24日、9月11日),借条仅记载了借款本金,郑某某支付章某某后两次共600万借款利息117万元。
【调查与处理】
2014年9月12日,被害人章某某到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报案称,其被一个名叫郑某某的男子以做贴票、煤矿投资为由诈骗了陆佰万元人民币。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于2015年1月4日立案侦查,2015年10月7日将郑某某抓获归案并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日报请信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信州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予批准,同年11月11日郑某某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9日,信州分局以诈骗罪将郑某某移送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在信州区检察院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时,郑某某无法联系,在此情况下,侦查机关于2017年1月4日申请撤回起诉。2017年1月5日经上网追逃郑某某在广东被抓获归案后,信州分局重新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并再次向区检察院提请逮捕,信州区检察院经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请示汇报后,作出风险逮捕决定。2017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信州区检察院请示市检察院后,经承办人审查、市检察院检委会研究,对其作存疑不起诉。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郑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如果有,则构成刑事诈骗;如果没有,属民事借贷纠纷范畴。在本案中承办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郑某某在向章某某借款时具有非法占有故意:
(一)从双方交往情况来看,嫌疑人与被害人章某某早已相识,均为个体从商人员,且双方与杨某等人都是朋友。章某某陈述多次查看郑某某在电脑上业务操作,资金量很大,相信郑某某有实力才予以借款。而且前两次分别借款200万元给郑某某,郑某某均按要求还本付息。且在郑某某借款后一段时间,为了帮助章某某维持良好的贷款资信,郑某某往章某某账户打钱、再由章某某转回,制造章某某银行账户大额交易流水假象。因此郑某某因资金周转后续借款600万元,从正常逻辑分析,郑某某无前科劣迹,并无侵吞不还的必要,也不符合诈骗罪非法占有的典型特征。
(二)行为人借款的实际用途不具有非法性。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行为人通过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参考该纪要规定,郑某某获得600万元资金后,并没有用于挥霍、也没有将骗取的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事后也没有进行转移、藏匿或者销毁账目,郑某某本来就是从事资金过桥、资金拆借业务,和朋友之间相互往来资金量大,时间也有长有短,转账次数频繁。借款600万元绝大部分用于郑某某此前所借债务归还,这也符合他从事资金业务的特点和方式。
(三行为人是否具有还款能力。该案中,以2012年8月份该时间节点计算郑某某资金情况,得出其当时债权有杨某债权近1000万、上饶市某有限公司债权近492万元(公司法人代表赵某写给郑某某1000万元的欠条),其当时还有向煤矿投资,当时其负债约1700万左右,因此郑某某在借款时债权债务基本平衡,不存在债台高筑、负债累累的情形,不排除将来具有还款能力。
(四)行为人不能归还借款原因。本案中,郑某某之所以600万未归还,一是因为其一笔过桥业务资金被套,其替上饶市某有限公司还款近1200万,后公司经营不善破产,该公司欠其债务近492万元。二是借款给杨某在某投资物流园项目,但该项目一直没有回报;三是投资某煤矿近600万元,后因经营不善、出现矿难事故等,导致煤矿破产后分文未得。因此郑某某后期借款未还的原因并非其肆意挥霍所致,而是各种客观因素综合形成。
(五)郑某某承认债务、具有部分还款的实际行为。借款后,经章某某多次催促,其于2012年9月20日转45万、10月13日转9万、10月2日转45万、11月15日转9万、12月15日转9万,共计支付章某某利息117万元,后期则再无归还。根据郑某某、杨某的陈述,2014年郑某某和章某某在杨某的撮合下,商议由杨某代还500万元,章某某撤案,但后因其他原因没有最终实施。因此从借款后的客观表现看,郑某某有实际还款行为,有别于诈骗后拒不承认、拒不归还的行为。
综上所述,郑某某虽然最后借款600万未能归还,但从目前证据情况来看,无法认定其借款当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典型意义】
该案的办理对于今后处理类似由民间借贷引发的刑事诈骗案件有着较强的示范指导意义。
一、严格依法适用法律,积极稳妥处理此类案件。本案的主要审查难点聚焦在郑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既是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之一,也是此类案件区别于民间借贷行为的重要界限。因此,承办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等文件和相关指导性案例,结合郑某某在从事金融活动中实施的客观行为和客观后果,重点审查该犯罪构成,理清该案区别于刑事诈骗案件的关键在于客观无力偿还而非主观能还不还,因此,处理此类案件要做到查清案件事实,严格证据采信,准确运用法律,确保办案质效。
二、加强释法说理工作。提醒广大民众在实施民间借贷行为过程中,一方面要消除贪图高利的不理智心理,摆正心态,提高防范金融风险的意识,以 “E租宝” “钱宝网”等案件为警醒,客观理智地实施投资行为。另一方面,在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过程中要注意审查借款人资质和诚信,尽量完善借款手续,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抵押物。同时,对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收条及电子证据等相关证据妥善保管,以便日后在涉及纠纷时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