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从乐安县杨某、龚某故意杀人案看共同犯罪

2015年4月20日晚7时许,林某应女友游某之邀前往乐安一中帮忙处理游某与袁某之间的纠纷,林某邀张某一同前往。在乐安一中老校门附近,张某、林某与同来帮游某处理纠纷的被害人赵某产生了矛盾,事后,张某、林某纠集龚某、杨某等七人来到一中老校门门口围堵赵某。被告人杨某叫被害人赵某等人不要动,跪下,杨某扬言谁动砍死谁。手持凶器的张某、林某上前殴打赵某,随后,张某、林某用手中的匕首向赵某腹部等捅刺,在离开现场之前还分别持啤酒瓶朝赵某头部等处打砸。之后,被告人杨某开车载张某、林某、龚某等人逃离了现场,被害人赵某系心脏破裂及胃破裂致大失血死亡。

【调查与处理】

本案由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龚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乐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3日报送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抚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杨某等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指控杨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4月22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2016年7月13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杨某故意杀人案进行判处,认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法律分析】

一、杨某、龚某等人故意伤害赵某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行为,具有共同犯罪的性质。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成立要求具备主体、客观和主观三个构成要件。

(一)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杨某故意杀人一案中,杨某、龚某、张某、林某等都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符合共同犯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二)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两人以上必须具有共同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每个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彼此联系,互相配合,成为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它们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龚某等人与张某、林某一起开车前往乐安一中老校门,虽未直接实施杀害赵某的犯罪行为,但也并未阻止张某、林某对赵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且为张某、林某的杀人行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因此,杨某等人与张某、林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

(三)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所谓共同犯罪的故意,是指各行为人通过犯意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具体到本案,有人说,杨某是在林某和张某与被害人发生打架后才接到张某的电话开车来接他们的,在车上他们之间无共同预谋,且杨某不知道他们携带了凶器,因此,被告人杨某并没有杀害被害人赵某的主观故意。但是,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龚某在明知同案人张某要杨某开车载龚某等人去乐安一中老校门门口,帮助张某、林某报复被害人赵某的情况下,仍然听从张某的指挥,说明杨某、龚某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仍然对自己本人的行为和张某等人的行为会造成的危害后果持放任的态度,被告人杨某、龚某在主观上具有伙同张某等人共同犯罪的故意。 因此,杨某与张某等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符合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

二、被告人杨某、龚某罪名的确定应当根据实行犯张某、林某的罪行来确定本案中,虽然赵某系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及胃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杨某在打架过程中未与赵某有过肢体接触,赵某的死亡系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导致的死亡后果,但被告人杨某、龚某在案发现场未制止张某、林某对被害人赵某的侵害行为。根据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共同犯罪罪名的确定应当以实行犯为转移。在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杨某、龚某是从犯(帮助犯),其罪名应当根据侵害赵某的主要行为人张某、林某来确定,而不是根据杨某、龚某自己的行为来确定。因此,主犯(实行犯)张某、林某犯故意杀人罪,从犯(帮助犯)杨某也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三、由于杨某在赵某被害一案中属于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到案后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且被害人赵某事先具有一定的过错行为,因此,对于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一是杨某只是按照张某的要求开车送他们到案发现场的,且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没有提议和纠集他人参与犯罪的行为,也没有殴打、刺杀被害人赵某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符合从犯的特征,在赵某被杀一案中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明文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杨某的行为虽然没有直接导致赵某的死亡,但对张某等人杀害赵某的行为起到了一定的助力作用,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免除其处罚,则违反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二是本案纠纷的源头是由于赵某实施了先行不当行为,赵某自身本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开始被害人赵某动手殴打了张某、林某后,又打电话叫成、王二人过来谈判的行为,既诱发了被告人杨某、龚某和张某、林某等人的犯罪意识,又激化了被告人杨某、龚某和张某、林某等人的犯罪行为,被害人赵某具有过错。另外,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及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撤诉,被告人杨某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但杨某归案较晚,在审理期间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其属于累犯,这些都应该是法官在裁量时应该综合考虑的各种量刑情节。因此,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情况下,认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应当减轻处罚,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七年。

【典型意义】

该案的意义在于:一是法检司各司其职,认真贯彻落实了“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杨某故意杀人案中,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曾通过“两微一端”检察新媒体平台宣传此案例,并对本案中有关的法律知识进行了解读;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仅对本案的处理结果进行了公开宣判,并针对本案中的法律问题特别是有关共同犯罪的法律知识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司法行政系统为杨某提供了免费的法律辩护,并将杨某案件作为普法宣传的典型案例,在学校、社区等广泛宣传教育。二是本案属于共同犯罪,将共同犯罪的有关知识推向公众的视野,加深了人民对共同犯罪的了解。本案中,杨某认为自己并没有亲自实施杀害赵某的行为,因此杀人行为与自己无关,自己不应该定故意杀人罪,这是因为他对共同犯罪不了解,不知道在共同犯罪中,自己的定罪不是根据他个人的行为来确定,而是根据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张某、林某二人的罪名来确定。三是杨某案深深地触动了人们尤其是青少年的心灵,使广大青少年受到了警示教育作用。杨某等人作为青少年的同龄人,他们的定罪量刑对于青少年来说,于无形中对青少年产生了威慑力,是一堂非常生动的法治教育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