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张某明于1999年12月至2002年12月担任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某村村委主任,2002年至今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张某明在担任沁源县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陈某财物共计人民币37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一是以办理林地转让手续为由,索要25万元。2000年左右,陈某在原沁源县某村承包林地1000余亩,2007年8月,陈某在该村又承包林地500亩。2009年8月,经林权登记申请,陈某于2013年6月25日取得该村1458.93亩林地产权证。2015年春节过后,陈某因个人身体原因,欲转让其所承包林地,找到张某明商谈办理转让手续时,张某明向陈某提出索要钱款的要求,陈某为顺利转让林地,于2015年7月9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到张某明建行个人账户20万元,8月3日,又转入3万元,并于当日支付给张某明2万元现金。
二是以村委收取承包费为由,索要7万元。2011年12月份,张某明以村委的名义要求陈某在一个星期内交回村委承包费10万元。陈某为在该村顺利经营承包林地,于2012年年初在张某明经营的某耐火材料厂付给张某5万元现金,后在张某明的不断催促下,陈某再次到该厂给了张某明2万元现金。
三是以延长林地承包期限为由,索要5万元。2009年9月份,在国家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该村委经研究决定延长承包林地的承包户的承包期限,但需缴纳延长费用。陈某承包年限为70年,无需缴纳该笔承包费用。但张某明多次和陈某催要,后陈某在耐火材料厂支付张某明5万元现金。
【调查与处理】
沁源县人民法院一审以被告人张某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明退缴在案的犯罪所得37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后来张某明不服,提起上诉,长治中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一)该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
《村民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情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因此,本案中张某所侵犯的客体为第十条中的规定对象。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张某在担任沁源县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他人财物37万元,其行为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 ,因此,张某符合该罪的犯罪主体要求。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故意利用其职务之便接受或索取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
本罪为行为犯,利益是否合法、是否已谋取到,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案中,张某的行为符合该要求。
(二)定罪量刑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典型意义】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保持反腐败的高压态势,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反腐败 “要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既坚决查处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案件,又切实解决发生在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这充分体现党中央对于腐败问题惩治的决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也明确指出把打击黑恶势力犯罪和反腐败、基层“拍蝇”结合起来,把扫黑除恶和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结合起来。农村党支部书记身在基层,事关基础,是党在农村基层的骨干人才,是带领群众发家致富奔小康的“领头雁”和“主心骨”。农村党支部书记选不准,工作做不好,就会基础不牢,地动山摇。张某明身为农村党员干部,背弃了党的宗旨,丧失了理想信念,违反了党的纪律,损害了群众利益,给党的事业和形象造成严重损害。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一场人民战争,我们必须重拳出击、敢于亮剑,严惩黑恶势力和发生在群众身边腐败犯罪,用扫黑除恶实际战果回应群众期待,不断提高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