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8日,袁某娜与广州龙威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袁某娜借给龙威公司人民币800万元。同日,袁某娜与赵某训等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赵某训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上有赵某训签名以及附有赵某训身份证复印件。当天,袁某娜向龙威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因龙威公司未按期还款,袁某娜于2014年1月14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152号民事一审判决,判令龙威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赵某训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检察机关监督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职能的行使以案释法案例

【调查与处理】

赵某训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调查发现赵某训本人身份证与一审中袁某娜提供的“赵某训”身份证复印件上的样貌、发型明显不同,其他身份证登记项目内容一致。赵某训也陈述涉案《保证合同》上“赵某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但由于袁某娜未能提供涉案《保证合同》原件,无法对“赵某训”的签名进行鉴定。袁某娜陈述当时签订涉案《保证合同》时,是赵某训本人当场签名,赵某训本人与《保证合同》所附赵某训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相片一致。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该院于2017年11月23作出再审判决,改判赵某训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分析】

(一)关于(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是否属于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可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该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根据该条规定,在符合该条第一款的情形下,当事人可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本案中,赵某训在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后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提出上诉,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二)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行为的;(三)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影响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四)当事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无法行使上诉权的;(五)当事人因人身自由被剥夺、限制,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客观原因不能行使上诉权的;(六)有证据证明他人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阻止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七)因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没有提出上诉的。”该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原则上对可以上诉而未提出上诉的民事一审判决、裁定不予监督,但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对生效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检察机关可以受理。本案中,赵某训一审时是被公告送达的,事实上其本人未收到任何诉讼材料,对案件并不知情,法院是缺席判决后向赵某训公告送达判决书的,赵某训是在执行过程中才知道本案诉讼情况的。在此情形下,赵某训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应认为赵某训有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 检察机关可以受理赵某训的监督申请。

(二)涉案《保证合同》上保证人一栏“赵某训”签名捺印的真实性应如何认定。从本案现有证据以及袁某娜陈述的其与赵某训签订涉案《保证合同》过程来看,“赵某训”向袁某娜提供了“赵某训”身份证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但袁某娜留存的“赵某训”身份证复印件记载的相片与赵某训本人身份证原件上的相片及本人样貌明显不同,再审中检察机关提供的赵某训本人身份证信息以及赵某训本人近照经核对属实,足以推翻袁某娜一审提交的“赵某训”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由此,赵某训抗辩否认其签订涉案《保证合同》具有可能性。虽然一审诉讼期间其他当事人对涉案《保证合同》上“赵某训”签名捺印未提出异议,且袁某娜曾在一审中提供原件,但基于赵某训本人身份证信息的新证据,涉案《保证合同》上“赵某训”的签名捺印不能排除实际行为人冒名作为的可能性,“赵某训”的签名捺印的真实性存在疑点。同时,赵某训对涉案《保证合同》上“赵某训”的签名亦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因涉案《保证合同》现只存在复印件而无法进行笔迹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涉案《保证合同》上“赵某训”的签名捺印的真实性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仅以一审中曾存在原件而推定“赵某训”签名捺印的真实性,在此情况下,应由袁某娜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涉案《保证合同》不能作为认定赵某训确有作出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并应承担涉案债务连带责任的依据。袁某娜以赵某训所持身份证其无法得知真伪为由主张赵某训作为保证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现有证据证明涉案《保证合同》上“赵某训”的签名捺印不能排除实际行为人冒名作为的可能性,赵某训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依据不足。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普通的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在公众中较为常见,该案的整个诉讼过程可以提醒公众在日常生活中如何防范相关风险。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

一是使公众了解检察机关有监督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职能。当事人如对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不服,可向同级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如生效判决、裁定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抗诉情形的,检察机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经人民法院再审后,可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

二是该案提醒公众日常应保护好自己的身份信息,防止身份信息泄漏,避免被他人非法利用,引起不必要的纠纷。本案中,赵某训的身份信息被他人利用,冒用赵某训的名义签订保证合同,导致法院判决赵某训本人对200万元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检察机关抗诉,人民法院再审,才改判赵某训不需承担责任。

三是与他人签订合同时,应尽可能确认对方的身份信息是否真实。如签订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是陌生人时,可以让对方持身份证到银行等机构进行一笔需要核实身份证的业务,例如开户、转账等,核实对方身份证的真实性。并且在签订合同时,应全程亲自见证对方签名捺印,防止对方冒用他人签名捺印来代替其本人签名捺印,导致发生纠纷进入司法程序时,因签名的真实性问题,法院判决合同不成立,不能产生预期的合同效力。本案中,袁某娜在与“赵某训”签订合同时,未核实“赵某训”身份的真实性,导致保证合同不成立,未能产生对涉案债务设置保证担保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