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毛某与吴某于2010年婚外同居并生育毛小某,后因感情不和,毛某与吴某分手,毛小某由吴某抚养至今。但毛某以毛小某出生证父亲一栏登记的其身份证号与自己不符为由,拒绝承认与毛小某的亲子关系并拒绝支付毛小某抚养费。后吴某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毛小某抚养权及抚养费。

【调查与处理】
吴某诉至法院后,在法院第一次庭审中,毛某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毛某代理人以毛小某出生证上父亲一栏身份证号与被告毛某不符为由,抗辩称毛小某与被告毛某不存在亲子关系。原告提出愿意作亲子鉴定证明毛小某与毛某的亲子关系,但被告拒绝。因吴某与毛某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且毛某拒绝与毛小某作亲子鉴定证明双方亲子关系。因此,毛小某的出生证上登记的父亲信息是证明其与毛某亲子关系的重要证据。但是因毛小某父亲登记信息有误,出生证作为证明亲子关系的证据证明力就被严重削弱了。虽然被告以毛小某出生证上父亲身份证号登记不符为由抗辩与毛小某不存在亲子关系,但原告代理人多方搜集了其他能够证明毛某与毛小某亲子关系的证据。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毛某长期向毛小某支付生活费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毛某与吴某因抚养毛小某及婚外关系发生肢体冲突的接、处警记录以及吴某、毛某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等证据。本案中,毛某虽然辩称毛小某出生证上父亲一栏登记的身份证号与自己不符,但是原告提供了其他能够证明毛某与毛小某亲子关系的证据,而被告又拒绝做亲子鉴定,因此法院采纳了原告代理人的意见,推定毛某和毛小某具有亲子关系,并判决毛小某由吴某抚养,判决毛某向毛小某支付抚养费。
【法律分析】
《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典型意义】
随着传统婚恋价值观的变化,非婚生子女成为现实生活中难以避免的社会问题。本案中,毛某在婚外与吴某相恋并生育子女,毛某的行为对自己合法存续的婚姻关系造成了巨大冲击和破坏,而毛某后来拒绝支付非婚生子毛小某的抚养费,极大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毛小某的正常学习生活,更可能对未成年子女的心理性格造成扭曲。毛某与吴某的婚外关系是非对错自有社会与法律标准进行评判,但是,对于非婚生子女来说,他们是无辜的群体,他们和婚生子女一样都是社会的成员,理应得到社会的尊重和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