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从债务人故意转移财产看债权人撤销权的正确行使

2009年11月27日,徐某向阚某借款150万元,后经结算徐某尚欠阚某100万元。2014年6月5日徐某及妻子胡某共同向阚某出具《借款合同》一份。期间阚某多次向徐某、胡某主张债权未果。2016年4月1日阚某诉至法院,宁国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一审判决,判决徐某、胡某共同偿还阚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徐某、胡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徐某、胡某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及登记财产可供执行。

【调查与处理】

2017年5月法院经查询徐某、胡某名下无银行存款及登记财产可供执行。阚某得知徐某、胡某名下位于宁国花园初阳苑11幢602、602阁房屋于2014年10月8日已变更过户至第三人徐某某名下。第三人徐某某系徐某、胡某之婚生子,2014年10月尚在校就读未参加工作。2017年7月5日,阚某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诉请撤销徐某、胡某与第三人徐某某之间房产转让行为。2018年3月9日,宁国市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徐某、胡某与第三人胡某某之间“房产买卖行为”系无偿转让房屋,判决撤销徐某、胡某与第三人徐某某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

【法律分析】

1、阚某主张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撤销权制度,属于合同保全制度,是保障合同债务履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法律制度。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主要目的是撤销债务人滥用财产处分权的行为。2009年11月27日,阚某向徐某、胡某二人借款人民币150万元,部分归还后徐某尚欠阚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徐某及妻子胡某就剩余借款重新出具借款合同给阚某,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并约定利率。期间阚某多次向徐某、胡某主张债权未果。2016年4月1日阚某诉至法院,宁国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一审判决,判决徐某、胡某共同偿还阚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徐某、胡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10月8日,徐某、胡某二人以恶意逃避债务目的,私自转移其名下位于宁国花园初阳苑11幢602、602阁房屋产权给第三人即二人之子“徐某某”,且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完税款项、已购房款、付款方式、如何支付、房款来源等材料来佐证,故阚某主张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2、徐某、胡某与第三人徐某某之间房屋转让行为是否损害阚某的利益?①.阚某对徐某、胡某二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且债权发生在转让房产前。(2016)皖1881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阚某与徐某、胡某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09年11月27日,借款金额150万元,经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5.456万元;②.徐某、胡某二人的行为于债权发生后有效成立且继续存在,涉案房产的转让时间发生在2014年的10月8日。③.徐某、胡某二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人阚某的行为,私自处分了财产,直接导致债务人的财产因该行为而减少,造成阚某无法执行债务人徐某、胡某二人实际持有的财产,侵害了阚某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务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具体到本案,徐某、胡某二人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恶意。而且徐某、胡某与第三人徐某某之间转让涉案房产根本未支付合理对价,第三人徐某某系两债务人徐某、胡某之子,转让涉案房产时,徐某、胡某资金链断裂,民间借贷利息无法及时支付,且官司缠身。第三人徐某某是一名在校学生,无能力也没必要购买其父母亲的房产,他们之间的房产买卖是在非正常情况下的买卖,是为了规避债务而进行的不合法的交易,这一行为直接导致徐某、胡某责任财产减少,清偿债务能力降低,直接造成阚某的债权无法实现这一实际损害后果。且第三人徐某某提供徐某、胡某二人实际资产大于负债,但与事实截然相反,2014年9月,徐某、胡某与宁国××贷款公司在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至今为止,宁国××贷款公司未能拿到执行款项。

3、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阚某主张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续的期间,债权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可发生该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具体到本案,债权人阚某胜诉的(2016)皖1881民初419号案件是在2017年的4月申请强制执行的,徐某、胡某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法院在执行的过程中发现徐某、胡某虽居住在涉案房产里,但该房产却并非徐某、胡某房产,其在2014年10月8日已转移到其儿子也就是本案第三人徐某某名下。阚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起始时间应从2017年的4月开始计算,因此本案的除斥期间1年应当是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债权人阚某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无证据来免责。

【典型意义】

阚某债权人撤销权案给全民上了一堂生动的法治课。该案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法院公开判决结果,经网络媒体转载,引发广泛热议。诚信是构建法治国家的精神基石,是现代民商法律的“帝王条款”,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规范。《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明确了债权人撤销权的正确行使。阚某对徐某、胡某二人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且徐某、胡某二人作出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阚某债权撤销权案就其法律适用而言,争议焦点在于阚某主张债权人撤销权是否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性质、理由和危害后果作出全面剖析,裁定在合法的诉讼期间内。二是全面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阚某债权人撤销权案中,审判机关、司法法律服务部门,很好的运用以案释法方式将法治宣传融入执法司法和法律服务全过程。就案件焦点问题的法律性质作了全面客观剖析,结合案情形象地阐述了除斥期间、举证责任和债权人撤销权条件满足等法律知识。三是充分运用“两微一端一网”等新媒体新技术在普法中的作用,切实增强了法治宣传教育的实际效果,使社会公众对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问题有了更理性的认识。四是规范民间借贷合同,进一步引导民间借贷的健康有序发展,切实保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