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万某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超标)载女儿沿屯溪区新安大桥由北向南行驶,驶至南桥头下坡路段时,与在其前方行走的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及万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与万某同行的方某报警,万某陪同被害人陈某某至黄山市人民医院,后民警在黄山市人民医院将万某查获。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内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构成重伤二级。

超标电动自行车致一人重伤是否构成犯罪

【调查与处理】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万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向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2017年8月18日,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万某无罪,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7年9月1日,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民事赔偿调解后于2017年11月22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一审刑事判决。

【法律分析】

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值得探讨的是被告人万某的行为是否构罪及如果构罪构成何罪。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人万某无罪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一)超标电动自行车虽经鉴定属于机动车,但根据目前现状不宜当然将其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故适用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对被告人万某以交通肇事罪定罪于法无据。具体理由如下:

(1)鉴定依据的国家标准并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只有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法院才可以据此认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

目前,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相关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虽然涉案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摩托车的技术条件,但《机动车国标》并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且《机动车国标》从其制定与发布的程序、体系结构、名称内容等形式要件判断不属于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因此,国家标准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具有参考价值,但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只有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之后,法院才能据此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否则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2)交警部门在实际行政管理中亦将超标电动自行车纳入非机动车进行管理。

将超标电动自行车纳入机动车行政管理不仅难度较大,同时存在现实安全隐患。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机动车在上道路行驶前,应当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审查,接受安全技术检验,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只能由取得相应驾驶资质的人驾驶。上述工作需要投入大量的行政管理资源,对比现实生活中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庞大数量,将所有超标电动自行车纳入机动车行政管理明显力有不逮。且大量超标电动自行车在有限的机动车道上行驶,容易造成道路交通无序状态,增大事故发生的几率。本案中,被告人提交的非机动车登记证及车牌可以证明交警部门将涉案电动自行车登记为非机动车,即纳入非机动车序列进行管理。

(3)公众普遍认知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缺乏违法性认知。

违法性认知是指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不被法律所允许,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违法性认知,需要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万某在庭审中多次辩称自己并不知道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摩托车,驾驶涉案车辆在道路行驶时均被交警引导至非机动车道,且身边亲朋好友驾驶同类车辆时均没有报考取得相应驾照。也就是说,相关法律法规未对涉案电动自行车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交警部门又未对其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被告人万某明显难以认识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属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如简单根据解释相关规定对被告人的涉案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二)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对被告人万某定罪不仅违背法条包容竞合时特别法条优先适用的基本原则,亦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及公平性原则。
    (1)按照法律适用原理,当特别法条和普通法条发生包容竞合时,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适用乃是刑法适用的基本原则。

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了数个法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但从数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当然排除适用其他法条的情况。关于法条竞合的分类,学术界有不同观点,但大多将法条竞合分为两大类:一是包容竞合,即数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外延上存在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二是交叉竞合,是指数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外延上存在交叉、重叠关系。

法条竞合的法律适用原则是法条竞合理论与实践中至关重要的问题。在法条包容竞合的情况下,其适用原则应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即适用特别法条而不适用普通法条。因为立法者在普通法条之外又另行制定特别法条就是考虑到有些行为有其特殊的犯罪构成和特别的社会危害性,需要特别加以规定。就普通法而言,规定的是行为的一般性质,立法着眼于行为的一般危害;就特别法而言,由于规定了行为的特殊性质甚至是特殊表现,立法不仅着眼于行为的一般危害还着眼于行为的特别危害。根据全面评价原则,特别法应优于普通法适用,例外的情况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发生包容竞合时适用普通法条,才可以适用普通法条。

(2)行为符合特别法条的行为类型但尚未达到构罪标准,亦不能递补适用普通法条论罪。根据现行的刑法规定,大量普通法条较特别法条更易入罪,如果适用特别法条不构成犯罪就以普通法条论罪,有违反罪刑法定主义之嫌。虽然该种情形下行为不能成立特别法条规定的犯罪,故不成立法条竞合,但特别法中关于罪量的规定能够表明其所规范的行为类型中罪与非罪的界限。即在特别法所规范的行为类型中,只有行为达到了该法条规定的构罪要件,才成立犯罪。这时如果再以普通法条来论罪,就会使特别法条的立法目的落空。

(3)本案适用特别法条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是法律经济性的体现。

采用刑罚制裁违法行为只是整个社会治理中的次要组成部分,而且必须是最后的、不可避免的手段。在大量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中,能够适用民事赔偿方法解决的矛盾,尚没有必要动用刑法来进行惩罚。按照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全面、客观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状况和社会治安形势,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尤其要根据犯罪情况的变化,在立法和修法时调整从宽和从严的对象、范围和力度。要注重对危害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违法行为及时采取犯罪化处理;对不影响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轻微法定犯要及时作出出罪处理,切实从两方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4)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明显违背举重以明轻的司法原则。

交通肇事罪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侵犯的客体是公共交通安全,即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重大公共财产安全和其他公共利益的安全;过失致人重伤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显然,交通肇事罪保护的客体要高于过失致人重伤罪所保护的客体,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理,既然侵犯较重客体的行为都不构罪,那么对侵犯较轻客体的行为入罪明显不尽合理。

具体到本案,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亦明确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显然,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与第二百三十五条属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被告人万某的行为发生在公共道路上,属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故应适用交通肇事罪的法条规定,即使其行为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的构罪标准亦不能转而适用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法条对其定罪,故应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及本案的具体情节、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万某宣告无罪。

【典型意义】

两轮电动自行车作为一种普遍的交通工具,与社会大众生活联系甚密,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家生产的电动车超过电动车标准也是普遍现象。通过剖析,本案例充分阐述了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否认定为机动车的理由,并基于该认定结合案件事实,依法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的基本原则,对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的交通事故能否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作出解析,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处理起到明确的司法指引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