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11日,河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根据掌握的线索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得某抓获,并扣押了2辆涉案车辆。车辆经过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查询,均属于被盗车辆。讯问犯罪嫌疑人得某,其对明知所购买的2辆车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调查与处理】
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对得某追究刑事责任。2017年9月28日,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得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得某未上诉。
【法律分析】
我国刑法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规定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处以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得某通过微信等联络途径与盗车嫌疑人联系,在知道车辆是犯罪所得的赃车后而予以收购,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是为自己购买赃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11日通过、6月1日起实行的《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 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处罚。
本案中,得某以430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辆白色思维牌CR-V被盗汽车,经物品价格鉴定,该车的评估价为150000元。以自己的一匹黑色公马置换了一辆红色现代瑞纳牌被盗汽车,后以17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了别人,该车的评估价格为35000元。本案涉案价值达185000元,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予以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5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本案中,得某收购了2辆被盗车辆,涉案价值总额185000元,达不到“情节严重”的标准。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根据上述规定,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事后恢复性措施到位,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基本修复了被上游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第二个条件规定了3种情形,具体到案件中就是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包括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犯罪、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从犯等。当然,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只能针对本罪情节一般的行为,对于情节严重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宜适用。
就本案而言,得某在明知车辆是犯罪所得的赃车后而予以收购,而且实施2起犯罪,涉案金额为185000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所收购的2辆汽车均被公安机关追回。但此案中得某的行为达不到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河南县人民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得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是适当的。
【典型意义】
近几年,随着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汽车已普及到每家每户,汽车被盗案件也随之屡打不尽,被盗车辆基本流散在农牧区,赃车交易猖獗,尤其在边缘农牧区赃车泛滥。得某案是一堂生动的全民法律宣传课,可以通过此案让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和明白收购赃车是触犯国家法律的,是会受到法律追究的,也是司法机关严厉打击的目标,真正让群众不敢买,不愿买赃车。让赃车无处可销,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案件的上游犯罪无处遁行,为严厉打击其他刑事犯罪分子提供有利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