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的一天,高某某因无法及时从单位开具收入证明用来办理购房贷款,找到在第六师102团某房产公司工作的郭某某,让其帮忙出具一份收入证明,郭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乌鲁木齐刻章人员,向其提供了“新疆某公司”的印章模板,以100元价格伪造了一枚该公司的假印章,并在高某某的收入证明上加盖该枚印章。
2016年12月一天,包某某因办理农行信用卡需要出具收入证明,找到郭某某说明原因后,郭某某在包某某的收入证明上加盖了伪造的“新疆某公司”假印章。
2017年5月一天,郑某某因办理贷款需要无法开具收入证明,郑某某找到郭某某说明原因,郭某某在郑某某抦人份收入证明上加盖了伪造的“新疆某公司”假印章。
2017年10月一天,张某某因购房需要办理贷款,无法开具收入证明,通过马某介绍,张某某找到郭某某说明原因后,郭某某在张某某的收入证明上加盖了伪造的“新疆某公司”假印章。
2017年7月一天,向某某需要办理贷款,找到马某说明原因后,马某在向某的收入证明上加盖了从郭某某处借来的“新疆某公司”假印章。
2018年2月一天,张某某因需要办理个人贷款,无法从单位开具收入证明,张某某找到马某说明原因后,马某在张某某的收入证明上加盖了从郭某某处借来的“新疆某公司”假印章。
【调查与处理】
该案是由五家渠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郭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8年8月31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郭某某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讯问视频。认为郭某某既非新疆某公司的员工,又未经新疆某公司授权,通过非法手段,让他人为自己私刻了新疆某公司假公章,为多人在办理信用卡和贷款所需的收入证明上加盖假公章,并将假公章外借,被他人使用,侵害了新疆某公司真实印章的管理秩序和新疆某公司对第三人的商业信誉,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应该以伪造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1月一天,郭某某为帮其客户高某某开具收入证明办理房屋贷款手续,联系他人私刻了“新疆某公司印章”,在高某某的收入证明上加盖了伪造印章。后在马某的介绍下,郭某某为包某某、郑某某在收入证明上加盖了伪造的印章。后来,郭某某又将伪造的印章交给马某,马某使用后将印章留在贾某处。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贾某处查获了该枚伪造的印章。经第六师五家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贾某处查获的印章与新疆某公司提供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2018年7月3日,新疆某公司接到他人私刻公司印章的举报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将郭某某抓获。
根据以上事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郭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法律分析】
郭某某违反公司对印章的管理制度,没有制作公司印章权,冒用公司名义非法制作公司印章并使用,其行为符合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郭某某系公安机关通过让马某给其打电话到案后将其抓获,其不属于自动投案,但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对公诉机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郭霜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郭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意见,辩护人请求郭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根据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郭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典型意义】
郭某某案是一堂全民法治课。公章,是一个单位、企业、事业、黑体、学校的法定代表的标志。任何个人及单位不得私自刻制公章。郭某某的法律意识淡薄,在未经公司授权或允许情况下,私刻新疆某公司的公章,为多人在办理信用卡和贷款所需的收入证明上加盖假公章,并将假公章外借,被他人使用,侵害了新疆某公司真实印章的管理秩序和新疆某公司对第三人的商业信誉。现在郭某某深深知道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严重后果,积极学习法律知识,严格要求自己,不断的增强自己的法治观念和法律意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