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原告梁某(化名)系粤E24XXX号车辆的所有人,其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于2017年5月11日17时13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保单记载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8年5月11日24时止。

2017年5月11日17时57分,原告配偶卢某(化名)驾驶粤E24XXX号小型客车在顺德区陈村镇谭村农商行对开路段自西向东方向行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与黄某(化名)等两行人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导致黄某九级伤残。
2017年8月23日,案外人黄某为原告以本案原告梁某、卢某为被告,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主张本案原告及卢某连带支付黄某损失149389.76元。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黄某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共125808.40元,后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卢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25808.40元,梁某对卢某的上述赔偿责任在10132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其及配偶卢某因本次事故已向黄某支付了赔偿款125808.40元,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110000元。遂提起本案诉讼。
【调查与处理】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支付保险金110000元。
【法律分析】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基于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主张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交强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 案涉交强险保险期间起止时间;2.保险金如何确定。就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保险期间起算点从缴纳保险费时开始,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则抗辩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早于保险合同记载的保险期间,不属于保险事故,被告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就保险期间的起算问题,作如下分析:
首先,案涉交强险合同记载的保险期间是否属于投保人、保险人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保险期间系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起算。所谓约定,意味着经双方协商达成合意。本案中,被告辩称保险期间系采用行业惯例,即从缴纳保费的次日零时起算。据此可以推知,案涉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条款系被告单方拟定。诉讼中,原告陈述缴纳保费后两天才拿到保单,而被告也无法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补充提交保单系当即交付原告的证据,故,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关于保单是缴纳保费两天后交付的说法予以采信。虽然保单的重要提示一栏注明:“ 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但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缴纳保费后的44分钟,于原告收到保单前,在被告无证据就保险期间起算点向原告作提示告知,且原告予以接受的前提下,无法推定案涉交强险合同记载的保险期间系经过原、被告双方的协商而达成的合意。
第二,案涉交强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据此,保险合同成立时间应为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时间,具体到本案中,应是被告打印保单的时间,即2017年5月11 日17时14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还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据此,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有约定从约定。依上文论述,案涉保险合同记载生效时间从2018年5月12日零时开始,但被告并未能举证此生效时间为双方协商而达成的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案涉交强险合同生效时间亦应推定为无约定,生效时间当适用法定的成立即生效规则,应为被告同意承保即打印保单时即时生效。
第三,保险期间意味着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和结束时间,对被保险人至关重要。本案中,原告前一年度的交强险于2017年5月6日15时56分到期,换言之,原告缴纳案涉交强险保费时系处于脱保状态。在此情况下,原告投保的本意应是投保后即时生效,否则有可能出现新的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保障的情形。保险的目的是保障当事人,分散社会风险,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对原告处于脱保状态,投保非即时生效所可能产生的风险认识应更为专业,此时,如保险合同不是即时生效,则保险人更应与投保人协商一致,确定保险期间。本案中,无证据显示保单记载的保险期间为双方约定,如根据被告单方意思表示确定案涉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有失公允。
综上,在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人与保险人就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案涉保险合同记载的保险期间仅为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不具约束力,不能以此确定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因投保人与保险人未对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进行特别约定,案涉保险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即保险期间应自被告打印保单的时间时起算。因此,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确定案涉交强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1日 17时14分起至2018年5月10日16时13分止。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如上文所述,案涉交强险合同保险期间起于2017年5月11日17时14分,故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案涉交通事故责任人系原告的配偶卢某,系原告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允许的司机,其造成案外人黄某身体伤残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25808.40元,有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案涉交强险合同约定,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需支付最高赔偿额为120000元。原告已经向案外人支付了赔偿款125808.40元,其主张被告赔偿110000元,未超出赔偿限额,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赔偿是基于案涉责任保险合同的权益,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承担。上述生效判决已经查明了被保险人应对第三者即案外人黄某的损害赔偿额,并依法作出了判决,且已经产生了既判力,故被告关于判决书中所认定的第三者伤残问题、赔偿标准问题等被告均未能参与、也未能审查核定,该判决书对被告不产生效力,不能以此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问题
被告提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典型意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强制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投保机构购买的一种强制险种,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而保险期间则意味着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和结束时间,对被保险人至关重要。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一般会根据保险行业惯例在保险合同中记载保险期间从投保人购买时次日零时起始,此种做法有可能出现投保人投保后,新的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期间存在脱保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应从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成立并生效,除非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即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就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与投保人协商一致,或应将保单记载的保险期间告知投保人并经投保人同意,否则应推定为无约定,保险期间从保险人同意承保时即成立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