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20日10时许,某县曲库乎乡多哇村村民与西卜沙村村民因地界纠纷,在曲库乎乡“温泉”路口附近双方村民发生群体性斗殴事件,双方参与人数近300多人,在互殴过程中多哇村村民桑某某使用利器致西卜沙村村民索南某某受伤,后索南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因地界纠纷引发的群体性斗殴“3·20”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以案释法

【调查与处理】

2017年3月18日桑某某得知西卜沙村因在温泉修建房屋可能会跟本村发生斗殴的消息后,在自家使用木棒、刀具自制了一把长约90cm的长矛,在3月20日听到村民说要与西卜沙村民斗殴的消息后便回家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长矛刀具与本村村民乘坐农用车赶到械斗现场,在械斗现场手持自制长矛刀具冲到西卜沙村人群时与西卜沙一手持铁锹村民(死者索南某某)相遇,桑某某用自制长矛刀具将索南某某左肋处捅了一刀,抽刀回退时用余光看见另一西卜沙男子持铁锹朝其击打,其躲闪时被对方击中了其左肩处,同时右手持矛砍向该男子时未砍中该男子,而在之前拿刀捅伤的男子(死者索南某某)左肩部位自上而下划了一刀,后该男子受伤倒地,桑某某逃离现场,西卜沙村村民索南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解剖鉴定,索南某某致命伤为被桑某某持刀捅伤的左肋部位。

【法律分析】

(一)桑某某持刀捅刺索南某某,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桑某某在得知其村可能会因地界纠纷与西卜沙村发生斗殴后,提前准备了木棒、刀具,自制了长矛。在其村与西卜沙村发生斗殴时,桑某某返回家中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长矛赶赴现场参与斗殴,其行为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根据刑法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具体到本案:一是客观要件,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即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在本案中桑某某手持自制刀具前往现场参与斗殴且使用自制刀具捅伤索南某某后又一次砍伤索南某某,其行为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是行凶的积极作为。(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桑某某因本村与西卜沙村的地界纠纷问题,参与两村聚众斗殴的行为是非法的,且桑某某在非法的活动下手持刀具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已造成他人死亡。二是主观要件,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桑某某在得知本村与西卜沙村会发生斗殴可能后,准备木棒、刀具自制长矛(总长90CM),且多哇村与西卜沙村发生斗殴时,桑某某前往现场参与斗殴时使用其自制的长矛捅伤索南某某,桑某某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三是犯罪主体,桑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四是从死者身份看,死者索南某某所在的西卜沙村虽与多哇村发生斗殴,但在死者索南某某与桑某某发生斗殴时,索南某某手中并无致命性武器,也无主动攻击的行为,而是桑某某手持致命性利器(自制长矛刀具)攻击索南某某,致使索南某某受伤后死亡。

桑某某的行为应属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桑某某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应确定对桑某某适用此刑。本案中不仅要看不法侵害行为的适当程度,还要看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桑某某手持其自制的刀具捅刺1人,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二是对桑某某减轻处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案系多哇村、西卜沙村两村因地界纠纷所引起,而且在发生聚众斗殴前,由多哇村各队队长开会通知村民可能会与西卜沙村因温泉归属问题发生斗殴,让村民做好斗殴准备,桑某某归案后能够悔罪认罪,也是应该酌情考虑的量刑情节。经同仁县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典型意义】

“3·20”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是一堂生动的全民法治课。该案判决作出后,对同仁县地区的社会治安秩序稳定有巨大影响。该案典型意义在于:一是同仁地区的维稳工作是我维稳安保工作的重中之重,该案的侦破对我县维稳形势作用较大;二是有针对性地运用好以案释法方式开展普法宣传。同仁地区的草山纠纷、地界纠纷历年以来都是工作的重点、难点,本案的侦破对同仁县各乡镇的不稳定因素起到了震慑作用,对不懂法的牧区、边远山区群众普及了所欠缺的法律知识;三是由青海高院微信公众号庭审采取全程直播,向社会公开控辩实况。这些新媒体手段的运用,增强了法治宣传教育的实际效果,迅速主导了舆论走向,使公众对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问题有了更理性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