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24日,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某运输队(以下简称A公司)职工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张某被A公司指派到某路桥养护中心(以下简称B公司)的某停车场工作,受B公司工长赵某管理。2015年7月12日,张某按赵某要求,于早上6点驾驶压路机到某旅游开发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李某指定的地点从事地基压实工作。工作完毕后,张某在返回途中因压路机制动故障,刹车失灵撞到一建筑物上,从车窗甩出受伤,后被送到平谷区医院进行抢救,诊断为:脑挫伤伴出血,颅骨骨折,颅内积气,横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气胸,胸腔积液,皮肤裂伤缝合术后,颈脊髓损伤伴不全瘫,右肩胛骨骨折。平谷区人社局于2016年8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

员工受指派外出工作时受伤是否认定为工伤

【调查与处理】

经查:张某系A公司的压路机驾驶员。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协议,将压路机租赁给B公司,作业地点位于某停车场,张某作为压路机驾驶员被公司派往该工地,租赁期间受B公司工长赵某管理。2015年7月11日下午,C公司李某找到赵某,称需要压路机到旁边山上的C公司作业,并给予400元报酬。赵某表示同意,并告知张某于次日去C公司作业。2015年7月12日上午,张某完成C公司作业后,驾驶压路机返回工地,途中发生事故受伤。之后,张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A公司认为,张某是在揽私活,且受伤地点是到C公司工作后返回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平谷区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查明了事情的经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最终认定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法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张某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张某申请工伤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时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第五款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张某于2015年7月12日受到事故伤害,后与A公司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了民事诉讼,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68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与A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这段期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的一年期限内。因此,张某于2016年8月24日向平谷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时限要求。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张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仲裁裁决书、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区人力社保局于2016年9月14日向A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A公司不同意认定为工伤,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理由及设备租赁合同、B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平谷区人社局经过调查,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认定张某为工伤的决定书。

二是张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68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与A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是张某为因工外出。张某作为压路机驾驶员,在与A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A公司指派到B公司从事压路机驾驶工作,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中的“因工外出”。

四是张某所受伤害是因工作原因造成。根据调查,1.张某系A公司的压路机驾驶员,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A公司与B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协议,将张某派往B公司工地,期间工长赵某负责管理张某;3.张某发生事故系完成赵某交办工作的途中。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虽然不是A公司直接指派,但A公司与B公司在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设备进入乙方(B公司)施工现场后,甲方(A公司)驾驶人员服从乙方(B公司)施工人员现场指挥”,“乙方(B公司)应妥善保管设备,在租赁期内设备如被损坏、丢失(含配件),乙方(B公司)承担损坏、丢失责任”。根据上述合同内容,在设备租赁期间,B公司对张某及租赁设备压路机均负有管理责任,张某服从B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赵某指挥既不违背上述合同内容,亦符合施工单位日常管理需要。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指派张某外出工作,即应当预见并承担劳动者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风险及责任。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据此,平谷区人力社保局确定张某系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并最终作出认定张某为工伤的决定书。

【典型意义】

一是加强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宣传。平谷区人力社保局工作人员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对张某、A公司、B公司、C公司等人进行了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普法宣传,传播法治观念,促进当事人理解、支持工伤认定,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二是提高依法行政能力。面对复杂的事实情况,区人力社保局工作人员自觉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积极履职,注重调查取证,强化程序意识、证据意识,进一步规范行政秩序。

三是具有典型参考价值。本案系受指派外出工作的员工受伤后能否被认定工伤,涉及的主体较多,关系复杂,为之后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价值。工作人员首先要对《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文件有深入了解,从而找到案件的切入点,在调查的同时,固定好相关事实证据,最终做出合法合理的工伤认定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