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岚县某煤焦有限公司项目井田位于汾河水库饮用水源准保护区,该公司在岚河(汾河一级支流)内私设排水口、排放污水。2017年9月,岚县人民检察院向岚县水利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其制止岚县某煤焦有限公司这一行为。同年10月14日,岚县水利局对某煤焦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该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前拆除排污口,并处罚款10万元。2018年3月,岚县水利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认为,岚县水利局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故裁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岚县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岚县水利局不依法履行拆除某煤焦公司私设排水口的法定职责违法;判决岚县水利局采取补救措施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未履行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以案释法

【调查与处理】

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岚县水利局系岚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岚县某煤焦有限公司未经批准设置排污口,应由岚县水利局责令限期拆除;岚县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后,尽管岚县水利局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但至今污水仍在排放,应当认定为岚县水利局履职不到位。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岚县水利局不依法履行拆除岚县某煤焦有限公司私设排水口的法定职责违法;责令岚县水利局采取补救措施,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岚县水利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二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

【法律分析】

第一,岚县某煤焦有限公司行为是否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本案中,岚县某煤焦有限公司明知所处位置为汾河水库饮用水源准保护区,但是为了自身利益,在岚河(汾河一级支流)内私设排水口,造成饮用水破坏的行为已违反了该条规定。

第二,岚县水利局是否有法定的监管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本案中,岚县某煤焦有限公司私设排污口属于岚县辖区内,岚县水利局依法负有法定的监管职责。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本案中,岚县某煤焦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上开设排污口,造成环境破坏的行为已违反了该条规定。岚县水利局作为法定监督管理责任机关,未完全履行监管职责,导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持续受到破坏。

第三,岚县水利局是否履职不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本案中,岚县水利局虽已对岚县某煤焦有限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但并未强制拆除排水口。岚县水利局在岚县某煤焦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上非法排污的行为中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行为持续至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为制止在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非法排污引发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饮用水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国家为此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虽然属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但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及相关规章的规定,在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汾河是黄河的主要支流,汾河水库是下游和周边居民重要饮用水源。岚县某煤焦有限公司项目井田位于汾河水库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其私设排水口、排放污水的行为,不仅污染环境,还严重威胁到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行政判决,监督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全面履责,保障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法律制度的严格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