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4日,原告王某某(河南省)到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某公司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某公司未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劳工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保险。2011年10月28日,原告在上班期间为一辆中巴车加气时,因加气枪头断裂、击中原告会阴部,致使其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股外侧皮神经损伤;2、畸精症;3、睾丸外伤及会阴部损伤;4、左附睾炎。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为治疗伤情共计花费医药费2457.59元。2012年12月24日,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王某某受到的事故属于工伤。2013年12月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王某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6年1月16日,原告王某某向贺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后,2016年3月4日,贺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向贺兰县人民法院起诉。

【调查与处理】
贺兰县人民法院围绕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质证,法院对存在异议的证据进行了重新审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相关规定判决: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贺兰县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贺兰县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伤医疗费2457.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1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交通费550元,共计47262.59元;被告贺兰县某公司为原告王某某补缴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据为准。
【法律分析】
(一)原告王某某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2202元,只是口头上双方的约定,由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办法证明王某某的月工资为2202元,且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份工资条与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上2011年10月份的工资数额一致,故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根据明细计算为1703元<(871元+2034元+2202元)÷3个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因原告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原告的工资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2010年度自治区的职工平均工资为39144元,月平均工资3262元,60%为1957元。
(二)双方是否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王某某在上班过程中受伤,经鉴定其所受事故伤害属工伤,应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待遇、工伤待遇等。虽然原告受伤后再未到被告某公司上班,也未履行任何离职手续,但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某公司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王某某花费的2457.59元医疗费是否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被告某公司未给原告王某缴纳工伤保险,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四)原告提出的易地安家费是否成立。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跨省易地安家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自治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费。”因原告现在贺兰县居安苑小区租房居住,但原告未提供易地安家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易地安家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被告知否应该支付原告因工伤不能上班的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后到伤残评级结果做出前生活费102520.2元,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满,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伤职工安排适当工作;确因伤情不能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以工伤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费,待评定伤残等级后,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原告庭审时称述,受伤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但被告答辩称,原告受伤后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也未找过被告要求安排工作岗位,且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不影响其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上班。同时原告对其所称的受伤后,原告要求上班,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的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102520.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一)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工伤赔偿案件,原告王某某在援助律师的努力下,最终依法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原告在这起工伤赔偿案件中,仍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首先,原告在进入被告某公司上班期间,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对工资标准也没有直接的书面材料可以证明,致使自己在受工伤后的合法权益没有办法得到全部的维护。其次,原告提出了易地安家费、停工留薪期后到伤残评级结果做出前生活费102520.2元的诉求,因为原告无法提供证明材料,所以法院不予支持,说明了原告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在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就盲目参加劳动,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没有及时收集证据资料,导致自己的主张和所述内容不能得到印证,严重损害了自己应得的赔偿。这不仅是原告一人存在的问题,同时也是我们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一中现象、因为劳动者处于弱势,在签订劳动合同、缴纳保险等费用中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平等的与用工单位进行沟通,在出现劳动权益被损害的问题时,自己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维护,这要求我们劳动者要在外出务工时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行政部门也应进一步优化管理方式,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原告在到被告某公司上班期间,被告某公司未按照《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保险,在事故发生后,明知原告已经被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留薪停工期为4个月,被告某公司依然拒绝支付原告王某某因治疗工伤花去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反映出被告某公司没有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法律意识淡薄、存在违法用工的行为,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以为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相关保险,就可以争取利益最大化,殊不知,正是由于这种行为,导致职工在发生工伤时,给公司带来了更大的经济损失,也损害了公司依法经营的企业形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