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与“车上人员”

2015年3月某日,丁某某驾驶大型客车于某国道300米处,在车门未关闭的情况下行驶,致乘员谢某某从车内跌落车外,谢某某被该车右后轮碾压受伤。徐州市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某无责任。经查,丁某某是A客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大客车在B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时保险人的免赔率为20%。

【调查与处理】

徐州市某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某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B保险公司于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8411.7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339.11元。被告A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84.78元。并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B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B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律分析】

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丁某某驾驶机动车导致原告谢某某受伤,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无责任,丁某某本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由于丁某某是被告A客运公司的员工,且事故发生时,丁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A客运公司应当对原告谢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谢某某所受损害认定问题。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6922.99元,实际上包括医疗费16033.89元和膳食费889.10元,原法院支持实际产生的医疗费16033.89元。针对两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护理费559.80元应从医疗费中扣除的抗辩,原法院认为该笔护理费用属于医疗护理,是治疗过程中的必要环节,当事人无法选择和干涉医疗护理的发生,该笔费用和因护工护理所产生的护理费并非同一概念,该笔护理费559.80元不应从医疗费中扣除。营养费,按照每天34元标准计算60天为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实际住院47天为2350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膳食费889.10元已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当中,原法院不再重复支持。误工费,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对于其主张月平均工资5000元左右,因证据不足,原法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57元计算13个月为17611.75元。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护理情况,参照本地护工费用标准,按照每人每天80元结合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计算为64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等情况,原法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关于原告谢某某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范围即被告B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被告B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本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因此,受害人是被保险机动车车上的人员时,其所受损害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认定受害人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应当根据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及事故发生时的特定时空条件,进行综合判断。首先,从时空条件看,受害人在事故发生瞬间处于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处于车外即为“第三者”;其次,从法律关系看,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保险车辆之外,其所受损害又是基于保险车辆先危险行为所造成的,此时应认定为“第三者”。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结果,谢某某因丁某某没有关闭车门行驶机动车而从机动车上跌落车外,进而又遭到了该机动车的碾压而受伤。事故发生之时,谢某某已经身处机动车外并且因该机动车碾压受伤,谢某某已经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其所受损害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B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大客车在被告B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谢某某所受损害应由被告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A客运公司负担。由于商业三者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B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免赔率为20%。被告A客运公司替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被告A客运公司可以和原告以及被告B保险公司另行解决。

【典型意义】

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为“第三者”,“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车上人员、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认定受害人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应当根据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及事故发生时的特定时空条件,进行综合判断。首先,从时空条件看,受害人在事故发生瞬间处于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处于车外即为“第三者”;其次,从法律关系看,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保险车辆之外,其所受损害又是基于保险车辆先危险行为所造成的,此时应认定为“第三者”。本案中,谢某某从机动车上跌落车外,进而又遭到了该机动车的碾压而受伤。事故发生之时,谢某某已经身处机动车外并且因该机动车碾压受伤,谢某某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其所受损害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