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从校车危险驾驶罪看校车安全

臧某于2011年9月与市某幼儿园达成协议,用其所有的中巴车从事校车业务,负责接送15名幼儿上学和回家。因校车核载9人,平日均分两批接送。2015年12月7日下午,臧某为了提前赶回家,便一次性接载幼儿园学生15人及随车教师1人,在途中因疏忽大意与陈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臧某右髌骨骨折,乘坐校车的15名幼儿园学生及随车教师未受伤。经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臧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

【调查与处理】

市人民法院认为,臧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臧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法律分析】

1、臧某与某幼儿园达成协议,用其所有的中巴车从事校车业务,校车严重超载,在途中因疏忽大意与陈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处拘役,并处罚金

2、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臧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典型意义】

臧某驾驶机校车,乘员除1名随车教师外,其余15名乘员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园学生,其所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核载人数为9人,却载员17人,超载88.89%,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使校车中师生及车外其他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利益受到威胁,随时都可能出现无法具体预料和难以实际控制的危害后果,危害了公共交通的安全。臧某作为校车驾驶员应当知道校车严重超载是违法犯罪行为,明知而心存侥幸为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该案典型意义在于:一是进一步有针对性的开展校车安全普法活动,向学校、家长、学生发放《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促使大家全面了解有关校车安全的法律法规,为学生营造良好、安全的乘车环境。案例中臧某驾驶机校车,严重超载,使校车中师生及车外其他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利益受到威胁。二是积极向广大司机朋友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普及,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本案中臧某在途中因疏忽大意与陈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危及自身和师生的生命安全。三是充分发挥报刊媒体在普法中的作用。校车严重超载入刑已经被报刊媒体广泛宣传,这些新媒体手段的运用,增强了法治宣传教育的实际效果,对校车安全更加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