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0年4月28日,西宁春天清真餐具消毒有限公司与西宁市城东区下十里铺村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该村原仓库院落租赁给该公司,期限15年。2009年9月15日双方又签订《房屋重建合同》,约定西宁春天清真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对倒塌的仓库进行重建,“如遇国家、单位集体、个人征用,乙方修建的所有地上附属物由征用方赔偿给乙方等,租赁合同续约至2025年6月1日……”。2014年10月20日,根据西宁市政府《政府工作专题会议纪要》的安排,决定由东川管委会依法开展征收37亩土地作为十里铺小学建设用地。春天公司的房屋坐落在征收范围。2015年4月2日,东川管委会的土地征用搬迁办公室作出的宁开东征办(2015)1号《十里铺小学建设用地征迁安置工作方案》并发布了通告,公布了集体的征地面积,用途,位置及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2015年4月24日和5月26日,该土地征用搬迁办公室分别发布了通知,告知征地范围内的被征迁户开始征迁工作,并要求集体土地的承租户尽快搬离腾出土地。从2015年4月至8月,东川管委会与春天公司就征迁事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5年10月2日,东川管委会土地征用搬迁办公室、汇东公司与下十里铺村委会签订了《土地附着征收补偿协议书》。2015年11月11日东川管委会作出宁开东管(2015)97号《东川工业园区管委会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决定》。2016年1月18日西宁市发改委作出宁发改社会(2016)17号《关于西宁市十里铺小学拆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6年5月15日,东川管委会向城东区法院提交了非诉强制执行申请书。2016年6月1日由春天公司、东川管委会土地征用搬迁办公室、汇东公司与下十里铺村委会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书》。2016年6月13日,城东区法院作出裁定,准许东川管委会撤回对下十里铺村委会的强制执行申请。2016年6月15日,汇东公司将补偿款3200422元交付春天公司。2016年7月春天公司向城东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春天公司与东川管委会土地征用搬迁办公室、汇东公司与下十里铺村委会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书》无效。
【调查与处理】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此案。2016年12月23日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西宁春天清真餐具消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1.春天公司针对《房屋征收协议书》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本案中,东川管委会认为本案应该属于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的规定,该案中的针对《房屋征收协议》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房屋征收协议》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东川管委会在与春天公司签订协议时,双方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签订的协议性质属于民事合同。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且该协议不属于欺诈、胁迫手段损害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合同,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情况,也不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典型意义】
行政协议是作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手段,是近几年来在行政诉讼中出现的越来越多的争议中心问题。
我国行政协议诉讼到底选择何种审理规则,在实践中是个两难的司法困惑:一方面,行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某些特性,一旦出现违约,能否适用民事诉讼的规定,尚不明确;另一方面,如果按照传统行政诉讼的模式对行政协议进行司法审查,显然还存在很多规则冲突。当前理论和实务界对行政协议诉讼的司法困惑进行了很多有益的探讨,解决的途径主要是对传统行政诉讼进行制度补缺。
本案中城东区人民法院对于《房屋征收协议书》是否无效的认定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这就说明在对行政协议纠纷的处理上,我国法院现阶段仍然是使用两分法的方式。这种方式将行政协议诉讼直接嵌入传统的行政诉讼机制中,在原有的诉讼制度设计上进行改良,所以该案例对于行政协议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具有引导的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