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1999年6月25日,宜君县彭镇界庄村界庄村民小组时任组长任艮保(曾用名任银宝)与钱某、葛某签订了《四荒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界庄组位于陈塬和少塬,东至少塬和橡树塬崾崄之间,西至陈塬和崖头庄东峁盖崾崄之间,南至塬畔,北至塬畔的土地承包给钱某和葛某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金总共20000元。1999年7月19日,界庄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与会8户家庭代表,讨论通过了将该组案涉土地发包给钱某和葛某,并确定了给付承包金期限,同年9月15日、12月15日分两次交清。经查明,发包案涉土地当时界庄组共有10户农业家庭。1999年9月21日,黄陵县公证处出具了《四荒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公证书》(黄证字[99]第153号),对界庄组与钱某、葛某签订《四荒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进行了公证。确认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属实。1999年12月6日,宜君县山岔乡人民政府批准界庄组对外发包案涉土地行为。钱某和葛某按约定向界庄组交付了承包金20000元,界庄组将该承包金用于该组通电。另外,案涉土地曾经由界庄组该组村民耕种,后由于该地距村民居住地点较远,不方便耕种,村民逐渐将涉案土地弃耕,之后,界庄组将该地发包给外村村民承包经营,双方于1998年解除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地再次被弃耕,直至本案案涉人钱某和葛某承包该土地止。钱某和葛某在案涉土地上栽种核桃树(已挂果)约80亩和约90亩苹果树,其余土地上种植农作物,界桩组认可钱某、葛某在案涉土地上开垦荒地12余亩。 2017年,界庄组突然表明1999年6月25日时任界庄组组长的任艮保在未征得界庄组村民的同意下,私自与钱某和葛某签订了《四荒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认为此行为严重侵害了村民利益,故要求钱、葛二人立即停止使用并返还耕地。黄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了此案。

【调查与处理】
原告(界庄组)在庭审上再次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即: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时任组长任某1999年6月25日与二被告(钱、葛二人)签订的《四荒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2.二被告立即返还耕地320亩。被告葛某的代理律师则从时时任界庄组组长任某处调查得到一份谈话笔录,其内容清楚地表明当时的这块土地是四荒地,是在村小组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后村民放弃了承包权后包给了钱、葛二人的,并且当时钱、葛二人交的20000元承包金是全部用于给村民通电,界庄村的村民人人受益。
根据双方的庭上具证,2017年5月25日,宜君县人民法院对宜君县彭镇界庄村界庄村民小组与葛某、钱某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如下:界庄组主张案涉《四荒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钱某、葛某向其返还耕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驳回宜君县彭镇界庄村界庄村民小组的全部诉讼请求。至此,宜君县彭镇界庄村界庄村民小组与钱某、葛某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终结。
【法律分析】
本案中所涉及的合同确为土地承包合同,但由于原告
所提出的法律依据为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由此可见,集体所有的耕地,不能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法律规定晚于案涉合同《四荒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的时间,按照我国对于法律溯及力“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处理,法律一般只能使用于生效后发生的时间和行为,不适用于生效前的时间和行为,即“不能用今日之法约束昨日行为”。那本案应当适用的就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9年1月1日施行)的相关规定,即该法的第十五条第一款“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该法律条文,并未禁止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农村耕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人界庄组,当时共有10户家庭,召开讨论关于该案涉土地向外发包的会议时共有8户家庭代表参加,超过法定的三分之二以上,符合法律规定。
3.界庄组提出签订《四荒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间在前,召开村民大会的时间在后,这的确是事实,该行为虽然存在瑕疵,但事后界庄组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向钱、葛二人发包案涉土地也是事实,这就视为界庄组与会村民代表追认了此前界庄组时任组长某与钱某、葛某签订《四荒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
综上所述,界庄组与钱某、葛某签订《四荒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未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和法律规定,涉案合同合法。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特殊的是本案案涉合同成立生效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还未颁布施行;本案案涉承包人并不是发包人所属村的村民,属于外村人甚至是外市人;本案所涉及的事件发生于1999年,相关文件的取证比较困难,大多为复印件,原件获取难度大,这些都大大增加了本案的难度。本案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由于本案案涉土地及土地孳息是受援人及其一家的所有财产以及经济来源,处理不当有可能造成受援人生活陷入困境。黄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提供的法律援助行为,成功化解了矛盾,避免了可能造成不利社会稳定的结果的发生。










